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70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焦作市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住焦作新区。 被告王天文,男,住焦作市博爱县。 被告刘金旺,男,住焦作市博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王天文、刘金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1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王天文、刘金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原系夫妻,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依法离婚。1998年,被告梁某某、被告王天文、刘定洪各出资10万元,合计30万元成立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天文为经营者。被告梁某某所支付的10万元,包括其向我借款的5万元。 2001年1月1日,因被告梁某某无力偿还我借款,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被告梁某某将其在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的5万元股金转至我名下。自此,我成为该厂合伙人之一,参与每年的分红。2011年1月26日,刘定洪退出博爱宏大塑料制品厂,我作为持股人在《退股协议》上签字。由于我平时并不参与工厂的实际经营,因此,每年分红款均由梁某某代领后,转交我。2011年4月,被告梁某某、王天文、刘金旺以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又注册了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工程塑料制品厂,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梁某某。我在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的股金也随之转至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工程塑料制品厂,成为该厂的合伙人,并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和8月20日分两次从该厂分得2011年的分红共计10万元。 2013年初,我得知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工程塑料制品厂进行了分红,我应得5万元分红款,后我找到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工程塑料制品厂索要该款,但被告梁某某以各种各样理由拒绝支付。 我认为,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塑料制品厂是利用博爱宏大塑料制品厂合伙期间的财产设立,且我也参与三强厂的分红,三被告事实上已认可我合伙人的身份,被告梁某某拒不向我支付分红款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系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工程塑料制品厂的合伙人,占该厂财产份额的1/6;2、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分红款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不应享受分红50%,现在已经没有夫妻关系,所以不应再继续享受分红。 被告王天文辩称,那条子是被告梁某某将其股份一分为二,给张某某转去了股份,我承认张某某有股份,张某某当时委托老梁全权代表,一直持续到后来改制,三强塑料厂成立,后来我起草协议时,老梁说他和原告已离婚,现已经把股份收回,合伙协议就没有记载张某某,这是原告和被告梁某某之间的事。 被告刘金旺辩称,我不是合伙人,我是给老板打工的,老板有什么事我都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梁某某、王天文和案外人刘定洪三人各出资10万元成立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原告张某某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入伙,被告梁某某从自己分红的股份中分一半给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于2001年1月1日转50000元给原告张某某,后案外人刘定洪于2011年1月份退出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2011年4月,被告梁某某、王天文、刘金旺以原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又注册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工程塑料制品厂,被告梁某某、王天文、刘金旺三人共同购买一台注塑机,厂内其他设备均为原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的机器等财产,但原告张某某系原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的股东,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红款,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款据、退股协议、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工程塑料制品厂工商查询信息、被告梁某某、王天文、刘金旺等三人的调查笔录、存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原系合伙关系,后博爱县宏大塑料制品厂改制为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工程塑料制品厂,原告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享受其财产份额50000元,被告梁某某应将盈余分配款项支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梁某某支付分红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红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借给原告张某某20000元的辩称,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享受焦作新区阳庙镇三强工程塑料制品厂的财产份额5000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分红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某某、王天文、刘金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