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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敏与柳志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张淑敏,女,4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志华,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张淑敏,女,4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志华,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淑敏与被告柳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臣,被告柳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盖房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场地、原告出资共同修建房屋。同时约定,共同修建的房屋如被征用则所赔款项按以下方式分配:所有赔偿款去除给原告的建房费用外,所剩余款项原、被告各分一半。房屋盖好后,政府对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赔偿了20.9750万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6.5865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公正审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款7.19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志华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上所述的是“返还房屋赔偿款”错误,我却没有借原告的财务,也没有借原告的现金或其他标的物,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二、我与原告共同投资建房系合伙关系,现在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账目未结算清,很难说清谁欠谁账的问题。明确了债权债务之后,才能确定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否则在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帐未结清前,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盖房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房屋计算单据,我们认为这个结算已经完毕,但是被告方对房屋赔偿款和房屋的赔偿面积计算有误。
被告柳志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这是原告自己单方结算的记录,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正式结算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证据来使用。其中有一张关于粮食地上的计算单据裴培两个字现在被告不知道是否是其所签字,裴培是被告的妻子。
被告柳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鉴于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9日,原告张淑敏(甲方)与被告柳志华(乙方)协商就恩村一街柳志华、陈桂娇粮食地内盖房事宜签订盖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场地,乙方负责盖房的费用。二、如房屋被公家所占有,所有款项除去给乙方的建房费用外,所剩余部分两家各一半。三、房屋盖成后如不占有,房屋归两家所有。四、如占有后拆除事宜由两家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投资建房支付60000元。后因房屋拆迁,被告分二次领取拆迁赔偿款18012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5865元,其中原告建房费用6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建成后领取的赔偿款180120元除去给原告建房费用60000元,剩余款项120120元双方应当平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6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865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5419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敏支付54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承担394元,被告承担1205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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