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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茜与王建设、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53号 原告张茜,男,汉族,34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47岁,住焦作市。 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53号
原告张茜,男,汉族,34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47岁,住焦作市。
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勋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茜与被告王建设、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童、刘克华、被告王建设、被告多氟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勋涛、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建设驾驶车牌号为豫HS9218号的小客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方金沙酒店门前出口处与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设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急诊送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20分钟后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3号出院,后原告因需进行后续治疗,2014年5月9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9802.47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经调查,该肇事车辆属被告多氟多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2.4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8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178.72元;2、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设辩称,1、答辩人是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单位所有,且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所驾驶的车牌为豫HS9218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3、原告的损失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合理计算;4、答辩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给原告13000元、垫付原告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支付的豫HS9218号车辆维修费2050元,合计15650元,本着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借鉴其他法院的判例,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考虑,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多氟多公司辩称,1、被告所有的豫HS921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应当依法合理计算。3、被告王建设驾驶的豫HS9218号车辆是被告多氟多公司所有,被告王建设为被告多氟多公司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王建设属于法律规定的职务侵权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多氟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设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对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在真实的、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茜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城镇居民,各赔偿项目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豫HS9218号车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HS9218号车的信息及司机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属于多氟多公司;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设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建设和多氟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HS9218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6、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19802.47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户口本、出生证明、护理人张明林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因未满18周岁,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所需要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建设、多氟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方举证时称原告的父亲在护理原告,但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的父亲住在人民医院家属院,不需交通费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6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总清单;对原告方提出的原告父亲张明林陪护原告,医院方并没有出示原告需要陪护的证明及陪护的时间;其余同被告多氟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建设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茜父亲张明林给被告王建设写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建设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2、定额发票6张,证明被告王建设给原告垫付自行车维修费600元;3、机打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王建设的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维修费用。
原告张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前两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建设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损失应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
被告多氟多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3需要再出示车辆定损单才能证明车辆的损坏情况。
被告多氟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氟多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对豫HS9218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100元;被告王建设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的请求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建设驾驶车牌号为豫HS9218号的小客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方金沙酒店门前出口处时与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张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设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20分钟后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20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200.3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2014年5月9日原告二次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782.13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802.47元。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4年6月17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女儿张严予2008年6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自行车修理费600元。
豫HS9218号小客车属被告多氟多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建设系在履行职务中。豫HS9218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802.47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22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689.2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共计81799.72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王建设承担,因豫HS9218号小客车属被告多氟多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建设系在履行职务中,故对被告王建设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多氟多公司承担。其它损失81099.72元,不超过豫HS9218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王建设已经垫付原告1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81099.72元中的13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设,余款67499.72元应支付给原告张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张茜81099.7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茜67499.7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设13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茜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9元,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13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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