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67号 原告彭保,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迎宾路交通局北50米。 法定代表人耿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保为与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7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原告彭保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保之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保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每月2分,到期不还款,以公司车辆抵押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将本息结清之日止。) 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盈之宝公司所借其65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公司经理韩林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借的,系其个人行为。盈之宝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使用这笔钱。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彭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 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钱也未进被告的帐,被告也没有用这笔钱。对这笔借款不认可。 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章程,欲证明韩林非公司股东,只是公司聘用的经理。2、公司现金流水账,欲证明该借款未进被告的财务。 原告彭保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流水账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情况,该证据材料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缺乏证据补强,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其经理韩林为经办人向彭保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彭保借现金人民币65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2分,到期不还款以其车辆作为抵押还款。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其间韩林全面负责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经营、人事、财务。 本院认为,原告彭保与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彭保为贷款人,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彭保要求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彭保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彭保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焦作市盈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彭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征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