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44号 原告张运才,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凤琴,女,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运才与被告马凤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马凤琴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向原告张运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马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刘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才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0年5月,原告私建门面房约45平方。2010年6月6日,被告以开诊所为名,租下原告私建门面房及部分居住房。因原告门面房没有临时用地证明,被告言称能办,为此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关系,被告自愿帮忙给原告办理临时用地证明,原告免去收取被告一定的房租费用(暂按300收取,以办成临时用地证明止开始以每月按500元收取费用),现如今原告四年来多次询问临时用地证明办的怎样,被告均以难办、不好办久拖至今,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原告门面房,终止租赁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四年的房租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凤琴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门面房是被告于2010年5月份向翁涧实业公司申请用地,由被告雇人所建,该门面房原告无所有权,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其诉求不能成立;2、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所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房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运才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的坐落位置,以及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第一层下面两间的事实;证据三,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所建的门面房及被告诊所实际租用的房屋的实际状况;证据四,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建房时候用料以及投资情况;证据五,赵同进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邻居赵同进参与原告建房的情况以及为原告所盖房屋的大约面积。 被告马凤琴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门面房系原告出资所建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八张照片显示的位置正是被告自己投资所建设的门面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个人书写材料,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门面房系原告出资所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言才能采信,原告仅出具了证言,但是证人并未到庭,故不应该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凤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焦作市翁涧实业公司申请了本案所涉用地,并且交纳了占地费3000元;证据二,焦作市翁涧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凤琴于2010年5月11日已经向其缴纳了占地费3000元,以及翁涧实业公司同意被告在本案所涉用地上建造门面房;证据三,赵同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赵同进的证言(证据五)系在原告的欺骗之下所写的,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张运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当时被告想租用本案所涉用地,被告自称其与翁涧实业公司有联系,所以其想自己办理该地的使用手续,让原告给其免房租,这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用地归被告所有,翁涧实业公司出具的手续也不合法,违反了国家相关征地手续的规定;证据二不具有法律效力,程序违法,焦作市翁涧实业公司没有权利给被告提供租用地的证明;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赵同进给原告出具证明是在2010年5月份,因为赵同进参与了给原告建造房屋,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上书写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签名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11日,被告马凤琴向焦作市瓮涧实业公司交纳占地费3000元,该土地位于原告张运才房屋东临,长约15米,宽约3米。2010年6月,被告马凤琴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内开办诊所并使用至今。原告张运才认为被告所用房屋为其所有,要求被告交纳房租并搬出该房屋,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运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运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运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