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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贤与黄建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94号 原告张贤,男,4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刚,男,34岁,汉族,住焦作市新东家属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94号
原告张贤,男,4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刚,男,34岁,汉族,住焦作市新东家属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31号。
负责人吴振,总经理。
原告张贤与被告黄建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及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黄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贤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10分许,在焦作市焦东路柳庄村口,被告黄建刚驾驶鄂K8V32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在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9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94元;要求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由被告黄建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黄建刚负担,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检查没有什么问题。被告黄建刚对事故科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从西往东横穿马路,其是从南向北行驶,并不是事故科认定的同向行驶,所以被告黄建刚在事故中应该负次要责任,且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建刚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情况以及被告黄建刚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黄建刚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证据五,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六,原告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的身份证、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为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100元)、停车费票据14张,证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和所付的停车费用的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因事故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黄建刚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其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建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手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爱人文芳支付医疗费2692.89元。
原告张贤质证意见为,现在已经记不清楚这个条了,但是原告认可医疗费是由被告黄建刚支出,其他记不清楚了。
被告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原被告质证以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原告本人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停车费收据14张,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黄建刚驾驶鄂K8V32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贤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定和勤务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贤无责任。原告张贤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2、继续活血化瘀药物应用;3、门诊随访。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陪护1人。原告张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189.8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黄建刚垫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辆估损总值为69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张贤系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龙腾麻将桌销售部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的工资3600元,其单位未予支付。被告黄建刚驾驶的其所有的鄂K8V3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9元,因被告黄建刚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天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天为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实际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按照原告月收入3000元计算35天,故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占喜荣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上詹喜荣名字不一致,但考虑到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5天为3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95元、鉴定费100元,均有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且在本市住院治疗,故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0元,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943元。因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43元。被告永安财险孝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陪护费398元、误工费3500元、车辆损失69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943元;
二、驳回原告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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