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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兰与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22号 原告李兰兰(互为被告),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互为原告),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东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忠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22号
原告李兰兰(互为被告),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互为原告),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东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兰兰与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风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9月2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兰兰及其代理人郭凌利,被告新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金亮、周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孙东东、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王怡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兰兰的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告新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卿、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兰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经招聘到被告处,从事磨工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2011年4月1日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让原告到其内部食堂工作,直到2012年7月1日。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也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后原告从同事口中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劳动档案转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却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并且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0元/月*9月*2=2232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1240元/月*16月=19840元(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1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东风公司辩称,新东风公司是依法解除与被告李兰兰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兰兰在没有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去其他单位上班,无视厂规厂纪,随意旷工。在多次通知李兰兰来公司上班无果的情况下,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在焦作日报社发通知,告知其到公司报到,李兰兰仍置之不理。2013年9月27日,公司给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接收,被退回。无奈,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在焦作日报社发通知,告知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013年11月27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送达李兰兰,李兰兰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其是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第二天公司将其职工档案移交至焦作市社保局,其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李兰兰长期旷工,不来单位上班,劝告无效,其本人又擅自到其他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公司发布的《关于重申劳资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旷工60天的,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私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与李兰兰的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李兰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收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4)0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0元。
被告李兰兰辩称,新东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李兰兰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兰兰与被告新东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是依法解除的;2、被告新东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兰兰待岗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赔偿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兰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期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在没有原告李兰兰签字的情况下解除的。3、《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新东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李兰兰劳动合同,办理失业的事实。4、医保本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5、河南中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卡,证明李兰兰在被告新东风公司处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05年8月。3、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原告李兰兰是被告新东风公司员工,是从2005年7月参加工作,参保时间为2006年7月。
被告新东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是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第2条第4款是计件工资,说明李兰兰要求的生活费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也为李兰兰办理失业,说明李兰兰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李兰兰违法在先,因此要求经济补偿无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说明李兰兰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东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给李兰兰办理停保手续申报表、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证明公司与李兰兰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将其档案移交社保局。李兰兰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特快专递回执单、邮寄查询单,证明2013年9月27日,由于李兰兰还是不到公司报到,公司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李兰兰未签收。3、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11月27日),证明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李兰兰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兰兰接到通知后并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说明李兰兰认可解除。4、《焦作日报》2013年8月5日登报声明,证明公司通知李兰兰7日内到公司报到,证明由于李兰兰长期不上班,公司在《焦作日报》登报通知李兰兰上班。5、《焦作日报》2013年0月14日通知,证明由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兰兰不签收,公司依法告知李兰兰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2013年8月、9月考勤表,证明新东风公司的考勤是真实的。7、公司(2010)9号文件、(2011)5号文件,证明公司对职工一年内旷工60日,公司将对旷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李兰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新东风公司违法为李兰兰办理的,对其行为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为复印件,没有李兰兰签字,不能证明送达李兰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没有李兰兰签字,在李兰兰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后,李兰兰的档案已被送至失业科,李兰兰并不认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否则李兰兰不会申请仲裁。证据4不是法律规定合法的通知方式,并且公司也没有提供电话通知的证明。证据5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李兰兰。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李兰兰2012年4月份调到职工食堂工作,7月份回家待岗,未接到通知上班的消息,而考勤表中没有一个是在食堂工作的同事。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公司内部文件,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提供任何文件告知他们的行为,因此,该文件也不能证明李兰兰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兰兰所举1、2、3、4、5、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新东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新东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6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兰2005年7月在焦作东风矿机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被告新东风公司成立后,其租赁焦作东风矿机(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室等进行经营,2008年1月1日,原告李兰兰与被告新东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原告李兰兰在磨工岗位及内部职工食堂工作。2009年9月开始,原告李兰兰断断续续上班,2011年4月1日因被告新东风公司效益不好,公司让原告李兰兰到内部职工食堂上班,直至2012年7月1日被告新东风公司让原告李兰兰回家待岗。被告新东风公司出台的新东风(2010)9号、新东风(2011)5号文件中规定:对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一年累计旷工60天,将按《职工奖惩条例》有关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8月5日,被告新东风公司在《焦作日报》上通知包括原告李兰兰在内等人于见报之日起7日内到被告新东风公司处报到,逾期不到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9月27日,被告新东风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李兰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兰兰未签收该邮件。2013年11月27日,被告新东风公司签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新东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起与李兰兰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李兰兰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争议,焦劳人仲案字(2014)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0元(1240*6*2);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元月1日起1240元/月。原告李兰兰工作年限为9年。原告李兰兰在庭审中表示不愿回被告新东风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兰兰自2012年7月1日起待岗在家,但被告新东风公司直至2013年8月5日才在《焦作日报》上发表声明通知原告李兰兰于见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报到,故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新东风公司所述原告李兰兰无视厂规厂纪、随意旷工的抗辩不成立。在原告李兰兰待岗期间,被告新东风公司在通知李兰兰来公司报到不能的情形下,向其邮寄、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足以说明被告新东风公司并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李兰兰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再回被告新东风公司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新东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兰兰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2008年作为分界点,2008年之前的补偿月数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为3个月,2008年之后的补偿月数为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9个月共计1116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兰兰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待岗在家,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院酌定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7个月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为10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李兰兰与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李兰兰经济补偿金11160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李兰兰待岗期间生活费10200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李兰兰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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