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50号 原告李保占,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才,男,52岁,汉族。 被告常光明,男,43岁,汉族。 原告李保占与被告常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才,被告常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常光明因经营资金紧缺欠原告民工工资6500元用于周转,写下约定工程完毕一次还清欠款。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500元及利息;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亿祥东郡有一个楼进行外墙粉刷施工,活干完后,原告还要再去其他地方干活,但是之前的工作还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我才出具了这个欠条。但是他们干的活验收不合格,我老板又说给他们2000元钱让他们来维修,他们维修了一下,结果维修不成,原告就不再来维修了,最后甲方找了其他人进行维修,于是我老板就说从他们工钱里扣3000元钱,同意支付给原告3000元钱。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被告不给工钱是有原因的,具体原因同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李保占在亿祥东郡小区进行外墙粉刷施工。被告常光明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李保战工人工程款(6500)陆仟伍佰元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负清。欠款人:常光明,2012年5月5号”。后被告未归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于2012年5月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起诉时被告欠款已两年有余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保占支付工程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常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