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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马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6号 原告李文杰,女,47岁,汉族,住焦作市焦东。 委托代理人康红安,男,4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文杰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6号
原告李文杰,女,47岁,汉族,住焦作市焦东。
委托代理人康红安,男,4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文杰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静,女,3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李文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马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康红安、陈德光,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被告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杰诉称,2013年10月18日7时40分许,马静驾驶豫HV8005小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焦作市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文杰驾驶的经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交管巡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杰不承担责任。原告遇车祸受伤住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33元、误工费9572.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185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
被告马静辩称,车辆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文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商业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一套共计19页,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误工护理期限;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的时间。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的期限。证据五,户口簿三张,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的数额。证据八,公交车费票据360张,共计360元,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或工资扣发证明来证明收入减少;对证据六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外出购药票据有异议,只有清单没有发票;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马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马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8日7时40分,被告马静驾驶豫HV8005号小客车经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文杰驾驶的经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文杰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第5、6前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5、双眼缺血性视神经改变。原告李文杰住院治疗61天,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123.53元,交通费36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巩固治疗,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门诊复查;2、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到院外购药支出774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165元;出院后外购药支出234元。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院外休息叁拾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拾伍天”;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休息拾伍天”;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壹个月”。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马静系豫HV8005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96.5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元,因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票据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3元、误工费9572.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858.49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杰医疗费15296.5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9572.9元、护理费3733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9858.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李文杰负担272元,由被告马静负担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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