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10号 原告李晓军(曾用名李军),男,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有顺,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李晓军与被告张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短期挪借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向我借款60000元整,并给我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有顺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有顺从原告李晓军处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军向被告张有顺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军借款6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有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