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52号 原告李通元,男,1964年出生。 原告张雪丽,女,1965年出生。 被告薛富蓉,女,1967年出生。 被告韩合利,男,1964年出生。 原告李通元、张雪丽诉被告薛富蓉、韩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薛富蓉、韩合利、李静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通元、张雪丽,被告薛富蓉、韩合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段毅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薛富蓉、韩合利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通元借款1250000元并写下借条及协议。利息付到2014年5月6日后本息一直未付。2013年4月11日,被告薛富蓉、韩合利又向原告张雪丽借款6500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薛富蓉、韩合利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偿还本息,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富蓉、韩合利偿还原告李通元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3000元,合计1153200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从2015年1月1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4分计算)合计250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富蓉、韩合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欠款属实,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1836500元,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从2011年2013年被告共计借原告2700000元,被告加上利息共计还款3152966元,故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借款。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定利息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具借据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并用两套房产做抵押。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1、12500000元借条的实际发生额是1212500元。2、650000元借条的实际发生额是624000元。3、该两张借据没有按照月息3分和4分实际履行,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条约定的利息违法。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出示2012年的转账票据17张,发生额707500元;2013年的票据28张,发生额1646000元;2014年转账票据6张,发生额为799466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还款3152996元,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完。其中这3152996元包含被告另外所欠的90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票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和二被告之间借款数额不仅仅是起诉的这两笔。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将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薛富蓉、韩合利共同向原告李通元出具12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到2012年3月5日。二被告用被告薛富蓉名下龙源湖小区、山阳区长恩路房产两套作抵押。2013年9月23日被告薛富蓉在借条上标注,利息已付到2013年9月6日。 2013年4月11日,被告薛富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雪丽650000元,月息4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应当以实际借款额1212500元、624000元为准,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的1212500元借款原告李通元系债权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系适格原告。被告薛富蓉、韩合利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韩合利与被告薛富蓉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1日的624000元借款被告薛富蓉系债务人,原告张雪丽系债权人,基于上述理由,二被告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当从二原告要求法院保障其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8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富蓉、韩合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12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薛富蓉、韩合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6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6824元减半为13412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