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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平与任梨花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55号 原告李锦平,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祥,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梨花,女,1972年出生。 被告任树林,男,1967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55号
原告李锦平,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祥,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梨花,女,1972年出生。
被告任树林,男,1967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艳利,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锦平与被告郭艳利、任梨花、任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决定立案受理,同年9月25日、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任梨花、任树林、郭艳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祥、被告任梨花、任树林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赵小龙,被告郭艳利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倪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艳利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310000元,合计6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艳利仅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标准支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2014年8月被告郭艳利又通过他人转交利息2000元,余款未按约偿还。期间,被告任梨花以“以房抵债”的方式给被告郭艳利担保债务410000元,被告任树林又给任梨花的担保进行再担保。此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催款未果,特起诉要求:1、被告郭艳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始、3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借款之日始均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任梨花、任树林对郭艳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艳利辩称,1、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开始就有借款往来,截止到2012年12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欠条上载明的300000元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郭艳利;此后郭艳利偿还了原告大约六七万元本金;2、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系郭艳利按照原告要求将2012年12月16日欠条倒条的结果,原告根本没有支付该借条上的310000元款项,该条据没有利息约定,被告不能承担利息。“310000元”是原来欠条上的300000元加上原告父亲的10000元共计310000元;如果该310000元借款成立,那也是原告向郭艳利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3、至于所谓的担保协议上载明的410000元,也是倒条倒出的310000元和另外一个名叫王峰的100000元,郭艳利仅欠原告大约二十三、四万元。
被告任梨花辩称,1、任梨花以已经贷款抵押的房产和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已经抵押的房产抵债给原告,该处分行为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违反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2、上述“以房抵债”行为系任梨花对郭艳利借款的担保,该行为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无效,据此任梨花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被告任树林辩称,任树林对任梨花“以房抵债”的担保义务因“以房抵债”行为和条款无效而无效,任树林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任树林对郭艳利的担保其担保对象是郭艳利,因协议未约定郭艳利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的任树林其保证对象也就不存在,故任树林更不应该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艳利与原告之间借款以及还款的具体数额。2、双方之间借款利息及其期限的具体约定。3、担保人任梨花、任树林的担保效力及责任的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锦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郭艳利借条一张,证明郭艳利借原告现金三十万元。月息为每月九千元,即月息三分。3、2013年3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郭艳利又借原告三十一万元现金,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30日。4、2013年3月2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锦平、任树林、任梨花三方签订担保抵押协议,任梨花自愿将自己位于焦作市塔北路房产抵给原告,对郭艳利借款的一部分即四十一万元进行担保。任树林为任梨花所担保的四十一万元进行再担保,对郭艳利借款的六十一万元承担担保责任。5、房产查询信息,证明任梨花提供担保的房产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抵押贷款二十五万元,抵押贷款的期限截止到2027年8月。6、2012年1月9日李某某、郭艳利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人合伙经营丸美美容生活馆,李某某替郭艳利垫付投资款75000元以及郭某某汇给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5010003517452上的10000元不是偿还原告李锦平的借款,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业务往来。
被告郭艳利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2012年的欠条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笔借款在出具欠条之时,原告没有向郭实际交付三十万元,该欠条是对以往欠款关系的总结,是最终倒条倒出来的一个欠条,从“欠条”本身这两个字也印证了所陈述的事实。该欠条已经被2013年的借条所取代。3、对2013年的借条的真实性及指向均有异议。该借条是对2012年借条的一个总结,同时包括了被告郭艳利欠原告父亲的一万元,合计三十一万元,同时该笔三十一万元,原告同样没有向被告郭交付。从该借条的落款来看,借款人是宏太公司,当时该笔三十一万元是原告要求将双方之间所有的欠款金额投资到宏太公司,被告郭艳利作为宏太公司筹备过程中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该笔三十一万元是原告的投资行为,还款责任应是宏太公司,而不是被告郭艳利本人。4、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协议从签订时间上来看是2013年3月25日借款的第二天,从原告要求保证的急迫性来看,2013年借款也是不存在的。该协议没有任何显示被告郭艳利欠原告六十一万元。从协议来看,被告郭艳利的所有欠款为四十一万元,该笔款包括欠原告的三十万元,原告父亲的一万元,还有王峰的十万元,该协议也证实,被告郭艳利只欠原告三十万元。5、对房产信息真实性及指向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看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焦作分行。6、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无法确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某系原告李锦平的妻子,故郭某某受郭艳利委托汇到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5010003517452上的10000元,系偿还原告李锦平的借款。
被告任梨花质证意为:1、对身份证没有异议,2、2013年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任梨花作为担保人,应当在主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协议中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为四十一万元,已超过了郭艳利的实际债务金额,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为无效条款。4、对房产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和指向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以房抵债涉及到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无法确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自己无关。
被告任树林的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没有异议,2、2013年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任梨花作为担保人,应当在主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协议中未能体现被告郭艳利的借款金额为六十一万元,只是约定被告郭艳利在2014年3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四十一万元。因此,被告任树林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主债务的范围,即为三十万元。4、对房产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和指向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以房抵债涉及到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无法确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自己无关。
被告郭艳利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2014年8月16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艳利已经偿还原告本金一万四千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转入账号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账号,即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任梨花、任树林对郭艳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郭艳利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李锦平6227002480290108773建设银行卡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明细查询。2、该卡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明细查询。3、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5010003517452的持卡人查询。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艳利在2012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9月16日存入李锦平6227002480290108773建设银行卡内的四个9000元系郭艳利按约偿还的每月利息9000元,上述四笔利息偿还的时间均在每月的17号左右。该明细查询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6郭艳利结欠原告李锦平借款300000元,此前一直按月息3分的标准结付利息。该明细查询单还证明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系同样道理倒出来的,当日原告没有支付郭艳利现金310000元。任梨花、任树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郭艳利相同,认为偿还过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借条、担保协议书、房产查询信息、郭艳利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和郭艳利的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李锦平和李某某系夫妻。郭艳利系原告李锦平外甥女,郭艳利和李某某曾合伙做美容院生意,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任树林与郭艳利曾系男女朋友,任梨花系任树林侄女。自2011年7月郭艳利和原告李锦平之间有借款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6日郭艳利向原告出具了“今欠李锦平现金3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9000元,每月16号付息”的欠款条。该欠条之前,即2012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9月16日郭艳利按借款总额300000元,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每次9000元,共计36000元。2013年3月15日郭艳利委托郭洪茂转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0985010003517452的李某某账户10000元。2014年8月18日郭艳利偿还原告4000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艳利又向原告出具了“借现金3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1日”的借条。被告郭艳利在该借条借款人栏写的是“宏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字样。“该公司”没有被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没有公章。次日,原告李锦平为甲方、被告任梨花为乙方、被告任树林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自愿为郭艳利偿还债务,以房抵债,由丙方作为担保人。2、乙方以自己位于焦作市塔北路房产抵给甲方。3、如郭艳利在2014年3月25日前将所欠甲方的410000元偿还给甲方,甲方将抵偿的上述房产退还给乙方,双方不计利息和房租。4、乙方将上述房产凭证及部分手续交给甲方。5、如在2014年3月25日前郭艳利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给甲方,乙方有义务直接给甲方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以冲抵郭艳利的债务,该冲抵方式为一次性结清,互不找零。6、在郭艳利未清偿债务之前至2014年3月25日,该房的所有权属甲方,由乙方按期向银行继续缴纳该房按揭贷款。7、丙方作为担保人,对郭艳利及任梨花的上述义务承担担保义务。此后,因郭艳利未能按上述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搬入上述房中居住至今。
另查明,上述任梨花以房抵债的房产于2012年8月22日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抵押贷款250000元,抵押贷款的期限截止到2027年8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锦平与被告郭艳利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郭艳利、李某某、郭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2012年12月16日被告郭艳利向原告李锦平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标准,故该条形式上虽系欠条但实际具备借条的内容且是双方自2011年7月开始借款往来的结算,即截止到2012年12月16日被告郭艳利结欠原告李锦平借款300000元,该款被告郭艳利同意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继续使用6个月。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艳利以“宏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李锦平出具310000元的借条,因“宏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没有公章,该行为系郭艳利个人行为。被告郭艳利抗辩该310000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支付该款给郭艳利,结合2013年3月26日原告李锦平和任树林、任梨花签订的协议书,即三方约定:“任梨花自愿为郭艳利偿还债务,以房抵债410000元,且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如果郭艳利在2014年3月25日前将所欠原告的41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将抵偿的上述房产退还给任梨花,双方不计利息和房租。如在2014年3月25日前郭艳利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给原告任梨花有义务直接给原告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以冲抵郭艳利的债务,该冲抵方式为一次性结清,互不找零;在郭艳利未清偿债务之前至2014年3月25日,该房的所有权属原告,由任梨花按期向银行继续缴纳该房按揭贷款;任树林作为担保人,对郭艳利及任梨花的上述义务承担担保义务。”加上郭艳利、任树林、任梨花2015年3月1日的书面陈述可以认定郭艳利欠原告的债务数额为410000元,任梨花既是该债务的偿还人同时也是该债务的保证人。据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艳利偿还借款410000元的诉讼主张,其余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任梨花虽然自愿“以房抵债”为郭艳利偿还债务,且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此前任梨花已经以该房产为抵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贷款250000元,期限截止到2027年8月22日。任梨花在没有取得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同意的情况下“以房抵债”“并抵押为郭艳利偿还债务的行为与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相违背,故该行为无效。“抵债和抵押”行为只是任梨花为郭艳利偿还债务的方式,“抵债和抵押”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保证的效力,保证仍然有效。
任树林对任梨花的担保是基于任梨花对郭艳利的担保,任树林应在任梨花对郭艳利担保的41000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在300000元的条据中约定的月息3分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艳利、任梨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锦平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26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艳利2014年8月18日已经偿还的利息4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任树林对上述郭艳利、任梨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承担3300元,由被告郭艳利、任树林、任梨花承担66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郭艳利、任树林、任梨花承担(均暂由原告李锦平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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