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26号 原告杨小双,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金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抗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双与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贝格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杨小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告贝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双诉称,其于1990年12月去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市耐火材料一厂),先从事成型工,后又从事破碎工。2000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2003年12月30日被焦作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14日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07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受伤后,多次请求被告为其调换合适的工作岗位,均遭到拒绝。2008年4月,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不能从事原来的工种,再次向领导要求为其换岗,又被拒绝、无奈,只好回家休息。如今,原告身体完全康复,但被告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使原告无法参加正常劳动,但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却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1240元/月×80%×16月=75392元(从2008年4月起至2014年8月共计76月)。 被告贝格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其公司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2008年6月29日就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和有关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小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据三,焦作市焦作耐一职工医院的出院证三份,证明原告身患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证据四,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的养老保险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是在2008年8月27日被经办人韩娟以停薪留职的方式停保的,也证明了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五,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一份、焦作市劳动鉴定表两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工伤的事实,及原告因工伤而不能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有右腓骨骨折及有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有耐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确实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一病的事实;证据六,山阳区人民法院(2005)山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6元。 被告贝格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是2014年8月8日,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9日已经解除了该份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严重违反甲方制度的,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一条,被告已经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证据系劳动局的信息,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2008年双方已经终止养老保险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受伤是2000年3月,这时候被告公司还未组建,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公司受伤的,是在焦作耐火材料厂工作的时候受伤的;对证据六,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符合该规定,原告系无故旷工。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贝格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特快专递及拒收条,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21、22、23、29日4次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通知书,在第四次原告拒收;证据二,报纸公告,证明被告在原告拒收解除劳动通知书后,公司又通过焦作日报,登报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被告公司的文件,被告公司根据公司的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四,公司的制度,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因为原告无故旷工,符合双方的约定。 原告杨小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本人不居住在李河东街70号,被告所提出的收件人拒收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为本人不在此居住,对于被告邮寄送达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邮寄送达件,至今未打开,原告从未知晓也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以这种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三,原告从未看到也不知道被告曾有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文件,原告未看到也不知道该份文件的内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文件属于被告内部文件,作为对职工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应该张贴在墙,让职工明知,而原告至今从未见到和学习到该文件的相关内容,对该文件并不知情。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小双原为焦作市耐火材料厂的职工,2000年3月30日在工作中负伤,焦作市劳动保障局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2004年4月14日经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后原告杨小双于2007年10月12日与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起。原告自2008年3月份开始不再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杨小双自2008年2月23日起旷工至今,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第四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于2008年3月36日作出关于对杨小双等八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6月21日,被告按照原告所登记的地址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收件人拒收于2008年6月29日被退回。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在焦作日报上刊登了通知,该通知已经写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了焦劳人不案字(2014)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5年以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5)山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6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2008年,被告通过邮寄、报纸公告的方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小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小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