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小发与贾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59号 原告杨小发,曾用名杨发,男,汉族,42岁。 被告贾砖,男,汉族,31岁。 原告杨小发与被告贾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59号
原告杨小发,曾用名杨发,男,汉族,42岁。
被告贾砖,男,汉族,31岁。
原告杨小发与被告贾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当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起诉日止为600元,自起诉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贾砖向原告杨小发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发现金2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原告从2014年5月28日起开始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贾砖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催告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贾砖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