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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富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15号 原告杨景富(又名杨军),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15号
原告杨景富(又名杨军),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
法定代表人:刘亚潮,公司经理。
原告杨景富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2月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起,我给被告送奶牛饲料,至2012年9月22日共计欠我82800元,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愿给我结算,我一直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亚潮索要,至2014年初,被告让我再继续送饲料,表示同意将之前的饲料结算。2014年4月28日我又给被告送饲料,但被告仍然拖着不给饲料款,直到2014年10月23日,刘亚潮以借条的形式将2012年期间所拖欠的饲料款进行了结算,说什么时候都认账,以后再还。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8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从原告杨景富处借款828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28日,原告杨景富给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送饲料,由被告员工陈某给原告杨景富出具收到条一张,价款为3800元,现被告尚有86600元的饲料款未支付原告,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景富饲料款8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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