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41号 原告杨廷森,男,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涛,男,4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杨廷森与被告张新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张新涛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向原告杨廷森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廷森诉称,原告所属车辆豫HA0126号、豫HB0126号货车挂靠在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新涛以豫鑫物流的名义与原告雇佣的司机肖建利、杨涛二人签订豫鑫物流委托书,委托原告的车辆为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耐火砖和耐火材料,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原告将货物运到新疆阜康市,运费每吨530元,原告运输耐火砖39.917吨、耐火材料40.875吨,运费共计42819.76元,被告张新涛预付原告运费10000元,剩余运费待原告将运货回单交给被告时付清。2012年6月4日,原告将运货回单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结清运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原告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2819.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豫HA0126号、豫HB012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三、豫鑫物流委托协议书两份、证人杨涛和肖建利的身份证各一份、通话记录一份、原告和被告张新涛书面录音记录五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新涛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委托运输合同,被告张新涛委托原告将39.917吨耐火砖和40.875吨耐火材料从焦作运到新疆阜康市,运费每吨530元,运费共计42819.76元,预付运费1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32819.76元;四、证人杨涛、肖建利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豫鑫物流存在委托运输事实,原告将货物运到新疆阜康市,且运货回单已交回,但被告一直没有结清剩余的运费。 被告张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将本院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13日,原告杨廷森与被告张新涛达成口头协议,由豫HA0126号和豫HB0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耐火砖和耐火材料到新疆阜康市,运费每吨530元;被告张新涛预付原告杨廷森运费10000元,余款待被告收到运货回单时付清。原告雇佣的司机肖建利、杨涛驾驶上述车辆按照约定分别将39.917吨耐火砖和40.875吨耐火材料从焦作市运送至新疆阜康市,后原告杨廷森将运货回单交给被告张新涛。2012年6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且运费32819.76元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杨廷森系豫HA0126号、豫HB0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杨廷森与被告张新涛口头协商了运输货物的标的、地点、数量和价格,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廷森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运输任务,并将运货回单交付给被告张新涛,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杨廷森要求被告张新涛支付运费32819.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廷森支付运费32819.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新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张新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