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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秋珍与穆瑶、穆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8号 原告杨秋珍,女,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瑶,女,2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8号
原告杨秋珍,女,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瑶,女,2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吉良,男,8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穆清晔,女,56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穆吉良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粉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秋珍诉被告穆瑶、穆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杨秋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被告穆瑶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穆吉良的委托代理人穆清晔、王展,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珍诉称,原告丈夫穆光伟2014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穆光伟的近亲属为:原告杨秋珍系穆光伟遗孀;被告穆吉良系穆光伟父亲;被告穆瑶系穆光伟女儿。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科)组织调解,肇事方赵春生与穆光伟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险理赔款共计32万元归穆光伟亲属所有,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万元。事故发生后,为救治穆光伟及料理后事共花费医疗费22.5万元、丧葬费2万元,赔偿款项仍剩余34万元。经事故科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款项原告与二被告按4:3:3的比例进行分配。但现二被告认为该款项不应与原告进行分割,仅由其二人取得。原告作为死者妻子,理应得到相应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死者穆光伟因交通事故赔偿而获得的赔偿款中的13.6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将上述13.6万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瑶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获得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中所述的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不是事实;肇事车辆司机总共给了7万元丧葬费,丧葬费支出是7万元;花费的医疗费远远不止22.5万元,在医院以外还另外购买了药品。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明细,包括护理的费用、献血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都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穆光伟发生车祸后,原告并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穆光伟在医院抢救时,也是二被告以及亲属在医院看护,所以原告不应该取得该赔偿款。
被告穆光伟辩称,1、要求原告当庭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被告穆吉良不应该是本案被告,本案是共有物分割纠纷,现在被告并没有拿到赔偿款,共有物不在被告处。4、原告起诉的项目不确定,赔偿款的性质应该是遗产还是精神补偿性质没有确定。5、原告起诉书上所述的穆光伟近亲属的范围不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原告所述不正确,本案的赔偿款是对整个家庭的补偿,是对整个近亲属的一种安慰。6、原告要求与二被告按4:3:3的比例进行分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中待分割物是什么项目尚未确定,赔偿项目中还应该有被告穆吉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人的陪护费用以及抢救、献血、办理丧事的费用、后续费用,这些费用都应该从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遗产分配的情况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2、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相应保单的赔偿款14万元,该款项如何分配,请求法院裁决。3、该案由为共有纠纷,与保险公司无相关的利益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穆光伟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的项目?2、原告要求获得赔偿款中的13.6万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秋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秋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系穆光伟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三、焦公定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穆光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事故科留存),证明穆光伟发生交通事故后,穆光伟的亲属与肇事司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各项赔偿款项除去医疗费及丧葬费后,仍剩余34万元的事实;其中丧葬费2万元、住院费用中的7.5万元以及一次性补偿穆光伟亲属的17万元,共计26.5万元,由肇事司机支付;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是医疗费1万元和理赔款31万元,共计32万元;上述共计58.5万元,穆光伟在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22.5万元,剩余36万元,再减去已经花费的丧葬费2万元,剩余的是34万元。证据五、光盘一份并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事故科曾对该笔赔偿款分割的达成了按照4:3:3的比例分配的协议,被告曾予以认可,但事后反悔。
被告穆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结婚证是不完整的,穆光伟的结婚证已经被原告撕毁了;原告与穆光伟均系再婚,夫妻感情一般。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中肇事司机一次性补偿的17万元中有五万元系丧葬费;协议中所述的医疗费用仅仅是在医院花费的费用,没有包括亲友献血的费用以及外购药的费用;穆光伟的近亲属不仅仅指的是原、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确定录音中说话的是否是张宁警官,对该份录音证据以及所附的文字记录不予认可。
被告穆吉良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是否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书是死者的部分亲属与肇事司机达成的协议,上面并未显示保险公司的参与,不清楚保险公司具体能赔偿什么项目、能赔偿多少数额;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穆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对证据的来源以及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录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法律意义,请求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该份录音内容不予认可,接到法院的起诉书之后,杨秋珍申请法院保全了14万元,被告认为在事故科的12万元被告已经可以领走了,因为在穆光伟从出车祸治疗期间到去世后丧葬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出,被告理所应当把钱取回来,被告和司机达成的协议不是说的医药费,说的是被告的生活费用,被告与张宁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保险公司对具体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穆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元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给穆光伟照老人照花费20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在清阁苑饭店办事花费的费用是3607元。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6月19日到6月28日,一共消费饮用水510元。证据四,焦作市殡仪馆租赁费1668元的发票一张。证据五,消费清单一份,证明办理穆光伟后事期间在喜洋洋烟酒店购买酒水饮料花费了9250元。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在大别山酒店办后事期间花费了6867元。证据七,收据一张,证明购买骨灰盒花费了2900元。证据八,树葬通知单一份,证明树葬花费28000元。证据九,销货清单,证明办理穆光伟后事买的花圈、花束花费3800元。证据十,博爱老程寿衣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灵堂用品花费2000元。证据十一,收据一份,证明来回运送死者穆光伟的路费是3500元。证据十二,证明一份,证明买寿衣一共支出1300元。证据十三,收款收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墓穴款和刻碑款一共是8300元。证据十四,石佛寺出具的收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超度牌位支出1000元。证据一到证据十四系支出的丧葬费。证据十五,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赔偿穆光伟亲属的17万元包括5万元丧葬费。证据十六,付款转账凭证27张(26张交通银行,1张建设银行),证明被告穆瑶转账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65000元。证据十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死者穆光伟病历支出136元。证据十八,蓝十字药房的发票7张,共计3442元,证明在外购药花费。证据十九,郑州金水区银星医药商店的发票两张,共计183元,证明给死者穆光伟买药的花费。证据十五到证据十九系医疗花费。证据二十,亲友互助献血登记表,证明献血小板是8个人,9个治疗量,一共花费13500元;献全血的是4个人,6个治疗量,580元/人,共计花费3480元;还有7个人去了,因血型不对,没有成功献血,每个人补助300元,共计2100元;上述花费共计19080元。证据二十一,焦作新区康利舞蹈服饰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亚磊和韩慧君于2014年6月11日请假前往郑州为朋友父亲献血治病,请假一天。证据二十至二十一系献血花费。证据二十二,证人张莹、王宜欣、蔡梦杰出庭作证。证据二十三,花圈花束的发票20张,共计2000元;喜洋洋烟酒店的发票413张20元的,10张100元的。
原告杨秋珍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显示是谁照相的票据。证据二不能显示是谁的消费,与本案无关,且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清阁苑饭店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否有实际支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知道是谁的消费,且无相应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且在当前提倡节俭节约的情况下,不应该有高额的奢侈品支出;喜洋洋烟酒店是穆瑶同学的妈妈开的店,当时买东西应该都是进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消费应该以发票为准,并且与本案无关;6月19日和6月20日都是在家里吃的饭,没有在大别山饭店吃饭。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证据八上面显示的收定金1000元,价格28000元是后来书写的,上面注明此单不得涂改,有效期三天,所以具体价格应该以有效发票为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加盖的印章看不清楚,没有办法辨别真伪;花圈当时只有3个,不是上面显示的15个。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手写,如果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有涂改的痕迹,并且是两种不同的笔体书写。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如果系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十三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十四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而且该项支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必要的丧葬费支出。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合计为18979元,所以2万元已经超出了该数据。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显示是谁的消费,并且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应该有医疗费发票。对证据十七无异议。对证据十八有异议,有3张票据是6月19日的,有4张票据是10月8日的,而死者穆光伟于2014年6月18日去世,时间相矛盾。对证据十九,无异议。对证据二十有异议,按照国家的用血规范,严禁血液买卖,献血是无偿的,收取费用是违反法律和道德的,除了战时,医疗机构严禁现采现用,所有的血液均应该从正规途径获取,并且血液的花费包含在医疗费之内,且在医疗费发票上已经有显示,但对方并未提供该证据;被告主张的共花费的献血费用19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焦作新区康利舞蹈服饰销售部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证明上也未显示张亚磊和韩慧君因为请假而没有发工资的事实,也未明确朋友父亲是谁。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位证人均是被告的高中好友,其证言不客观,有严重的倾向性;按照我国的用血规范,在对病人施救的过程中,没有亲属献血就可以优先使用血液的规定,而是只要病人需要,医疗机构会提前备血,并且按照我国目前规定是无偿献血,有偿用血,对于血液成分血和全血的花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如果被告给证人有相应的补偿,应视为赠予,不是买卖,更不是赔偿;献血是事实,但是都是当天回来,也没有承诺给钱。证据二十三是购买花圈花束的发票,销货单上面写的是敏敏花店,发票上写的是醉鑫花艺园,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知道是否是同一笔支出,且发票上面没有开具日期;喜洋洋烟酒店的发票上面没有开具日期,没有消费项目,与之前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判别是否是同一笔支出;从2013年起,所有营业发票全部更改为机打发票,手撕发票是2012年之前使用的。
被告穆吉良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合法性均无异议,作为亲属办理丧事的支出是客观真实的,在当时的环境之下没有任何私心,作为死者亲属的一员,本着对死者尊重的态度,对上述实际支出的费用全部认可;证据二十二中证人所述均属实,有医院献血登记表相互印证,依法应该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十三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穆吉良举证同被告穆瑶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二十二;另外举证费用清单一份,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清单,系被告穆吉良委托她女儿穆清晔书写的。
原告杨秋珍质证意见为,对该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花费应该以相关票据为准,不应该以该清单为准。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穆瑶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穆瑶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通知单3张、车险人伤初核清单1张,证明前期穆光伟在91医院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按照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已经冻结该车名下的14万元赔偿款;证据二,九一医院住院票据2张、郑大二附院票据1张,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
原告杨秋珍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穆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目前赔偿给肇事司机赵春生的数额是178000元;对车险人伤初核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保险公司核准的医疗费用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按照8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丧葬费按照80%赔偿也有异议;被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远远超出赔偿数额,在抢救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没有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穆吉良质证意见同穆瑶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穆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十、十一、十二、二十、二十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穆瑶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因无发票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穆瑶提供的证据十三、十四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穆瑶提供的证据十八,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穆瑶提供的证据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穆瑶提供的证据二十二,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穆吉良另外补充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书写,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穆光伟系原告杨秋珍之夫(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穆瑶之父、被告穆吉良之子。2014年5月27日,赵春生驾驶豫HJL017号轿车经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4115号灯杆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横过焦东路机动车道穆光伟驾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穆光伟因车祸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穆光伟于2014年6月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16689.46元;外购药支出费用183元。穆光伟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了焦公定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生、穆光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赵春生与穆瑶、杨秋珍及穆光伟的姐姐穆清晔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穆光伟丧葬费两万元和穆光伟住院医疗费用中七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经由赵春生支出(穆光伟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穆光伟医疗费一万元,现赵春生将保险公司理赔款三十一万元直接委托穆光伟亲属办理,理赔款三十一万元人民币归穆光伟亲属所有,另一次性补偿穆光伟亲属十七万元人民币。二、待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穆光伟亲属不再追究赵春生的任何刑事或者民事责任。”赵春生共计支出费用为265000元。
另查明,赵春生驾驶的豫HJL01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其公司赔偿项目及事故比例核算后,认为其公司需支付医疗费76224.4元、死亡赔偿金226592.4元、丧葬费15183.2元,共计31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的14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穆光伟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支付的死亡赔偿款,既非穆光伟的遗产,也不是穆光伟与原告杨秋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穆光伟的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杨秋珍、穆瑶、穆吉良三人的共有财产。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穆光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司机赵春生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6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其赔偿项目核算后赔偿数额为318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83000元。穆光伟两次住院花费共计216689.46元、外购药支出183元以及司机赵春生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丧葬费15183.2元,这些费用均系用于死者穆光伟,扣除后赔偿款数额应为330944.34元。对该赔偿款应本着公平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同时要考虑家庭成员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等因素,予以合理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穆吉良年老需要赡养,本院酌定对剩余的330944.34赔偿款由杨秋珍、穆瑶、穆吉良按照3:3:4比例予以分配为宜,原告杨秋珍应分得的99283.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与二被告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上述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的费用外,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秋珍赔偿款99283.3元;
二、驳回原告杨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240元,由原告杨秋珍和被告穆瑶、穆吉良各负担三分之一(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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