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8号 原告毋佳,男,33岁,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李佳林,男,2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毋佳诉被告李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佳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走10340元现金,双方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300元。被告承诺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而且被告也不见原告,导致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340元及利息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毋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李佳林于2013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340元,约定2013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并支付利息300元。 被告李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佳林于2013年8月13日从原告毋佳处借款103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毋佳人民币壹万零叁佰肆拾元整(1034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全部归还,利息300元(叁佰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毋佳与被告李佳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原告要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佳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毋佳借款本金10340元及利息300元。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李佳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8号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