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段爱利,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宏伟,男,1981年出生。 被告祝兴,男,1987年出生。 被告祝志然,女,1962年出生。 被告李洁,女,1988年出生。 原告段爱利与被告杨宏伟、祝兴、祝志然、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段爱利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杨宏伟、祝兴、祝志然、李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伟、祝志然、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爱利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宏伟向原告段爱利借款300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每月90000万。被告祝兴、李洁、祝志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把担保物以900000元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段爱利多次向被告杨宏伟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杨宏伟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宏伟、祝兴、祝志然、李洁在上述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当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宏伟、祝志然、李洁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宏伟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宏伟在2014年9月19日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月息为3分。2、担保书一份,证明担保人祝兴、祝志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祝兴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宏伟、祝志然、李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宏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完毕,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被告祝兴作为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解放区房产一套作为担保。被告祝志然作为担保人,也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担保。之后,被告清偿债务9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祝兴提供担保的房产并采取了其他保全措施。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宏伟借原告2100000元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祝兴、祝志然、李洁债务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确定利息标准。被告李洁系被告祝兴之妻应当对祝兴所负担保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宏伟、祝志然、李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祝兴、祝志然、李洁对被告杨宏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616元减半为12808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8元由四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