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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15号 原告段某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理人段清宣。 被告唐某某,女,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15号
原告段某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理人段清宣。
被告唐某某,女,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清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现年22岁,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感情,1990年我患病,被告开始嫌弃我,对我不管不问,1998奶牛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和被告双方分居已十六余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长期离家出走。
被告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3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8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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