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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6号 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焦斌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杰,男,25岁,汉族,住所地:焦作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6号
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焦斌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杰,男,25岁,汉族,住所地:焦作市。
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李杰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太极景润花园购买住房一套,面积为138.97平方米,原告是该小区物业管理人。按规定被告每月每平方需交付物业管理费0.8元、维修资金0.1元,逾期需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无问题拒交上述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80.74元,维修资金597.7元,违约金1667.94元。合计70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杰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临时管理规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物业费公共维修金的缴纳标准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证明被告的房产是138.97平方米;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欠费问题及房屋漏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反悔。
被告李杰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太极景润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李杰系该小区3号楼9层30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97平方米。被告母亲代理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2008年9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从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所购房屋已具备装修入住条件,由交房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必须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不办者等同于已交房,物业管理服务费从规定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或按季度预先交纳。第七条约定:专项维修资金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1元的标准收取。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日,被告作为业主签字的《临时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标准作出了同样的规定。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情况说明,被告李杰因室内客卫分水管漏水,与原告协商达成以下内容,由物业分担1800元的维修费用,业主同意交清所欠费用,此后正常缴纳日常费用,欠费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及公共维修费共计金额4502.88元,今后因此漏水部位再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2013年7月1日的情况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交纳维修资金。被告拒不交纳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13年7月1日情况说明,原、被告已经对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及公共维修费4502.88元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1800元维修费,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公共维修费2702.88元,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及公共维修费2702.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直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按季度计算,每季度的违约金按之前所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底的物业费778.26元、维修资金9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直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季度计算,每季度的违约金按之前所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25元,由原告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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