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56号 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塔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焦斌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娜,女,汉族,30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继超,男,汉族,37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继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贺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太极景润花园购买住房一套,面积为146.47平方米,原告是该小区物业管理人。按规定被告每月每平方需交付物业管理费0.8元、维修资金0.1元,逾期需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从2008年3月开始,被告因商铺噪音问题拒交上述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954.82元、维修资金1119.54元、违约金5410.88元,合计154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物业费从2008年3月开始计算,但物业合同2010年签的。且当时被告跟原告签物业合同的时候,协商好原告把烟道、空调、换气设备都移除掉被告才交物业费,至今未移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验房指引、房屋交接书、住房验收交接表、交房通知各一份,证明交房日期是2008年3月18日;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是146.47平米,物业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办理交房手续开始缴纳物业费,维修基金是每方平米0.1元,滞纳金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上表明缴费时间是从交房时间开始算;3、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物业费是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来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交房通知,因为被告没有见到过这个东西,有异议,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但物业合同是在原告备注上先给被告拆除烟囱、空调再交物业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房通知书,被告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送达过该通知,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太极景润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贺继超系该小区景润院5号楼3层5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47平方米。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太极景润花园服务中心签署了该房屋的交接书。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从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所购房屋已具备装修入住条件,由交房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必须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不办者等同于已交房,物业管理服务费从规定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或按季度预先交纳。第七条约定:专项维修资金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1元的标准收取。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日,被告签字的《临时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标准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交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关于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也可以做出不同的理解,因合同为原告方提交,故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认定为按季度预先交纳,交费时间应从交房之日即2010年3月25日的次月起开始。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交纳维修资金。被告拒不交纳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底的物业费6093.36元、维修资金76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直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按季度计算,每季度的违约金按之前所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瑞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