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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扎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扎根,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扎根,男,汉族,55岁,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温芳安,男,汉族,63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扎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王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规定,长期旷工,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被告的相关待遇,且被告自愿放弃其他相关待遇和其它经济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法;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4、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请求;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王扎根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医院病历、伤残鉴定等资料,这些资料充分证明被告工伤后受到了原告群英公司的不公平待遇,不但没有得到相应的补贴和工资待遇,并且还非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这些事实在仲裁委已经认定,原告也在仲裁委的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王扎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6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应当支付,支付的数额;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和原告的规章制度;2、被告2010年10月18日书写的两份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所受的伤不是工伤;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都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证据2上面签的名字被告认可,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在医院住院时原告派人去让被告签字的,说是给被告办工伤用的,签字时第一份证明上面只有一小段内容,第二份证明上面什么内容都没有;对证据3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两套,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的情况;2、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工伤伤残等级是九级;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5、申请证人胡建国、程翔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请求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不但不安排,还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工伤,是自身原因受的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被告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治疗没有终结,不能鉴定劳动能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都只是听说。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份书面证明,除证明下方被告的签名外被告否认其它内容系被告所写,原告方也不能说清系谁书写,且该证明上的部分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及常理相悖,故对该证据应综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原告提交的证据3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裁决书属于未生效的裁决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其它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扎根原系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9月24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从楼梯上摔下,住院治疗46天。2010年10月2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焦)工伤认字(201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扎根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9月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1)432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被告王扎根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工伤医疗结束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而原告未为被告调整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安排适当的工作,致使原告在家休息,2012年3月1日,原告进行了工伤的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住院1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患肢保护3个月。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诉至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该委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违法(因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有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中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原告虽然否认该合同但原告始终未提交劳动合同,也不能说清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称其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2月。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属于工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因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6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扎根的劳动合同违法(因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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