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 法定代表人杨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 法定代表人赵小武,总经理。 被告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中福路。 法定代表人郭人凭,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瑞兵,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皇马公司)、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俊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瑞兵、侯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为多年的生意伙伴,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轮胎,2014年6月24日原告给第一被告发一份往来对帐函,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81796元。经第一被告经办人2014年7月2日核实,尚欠原告131920元货款未付,原告对此欠款予以认可,并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均未果。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31920元;2、第二被告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31920元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轴皇马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 被告福沃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称我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无证据支持,法院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轴皇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920元。以上事实,有往来对账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轴皇马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轴皇马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19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沃重工有限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31920元的清偿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192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