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4号 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风机厂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群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风机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河南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风机厂公司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风机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一批次,合同总价为238万元。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取消两种风机的进口消音器,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37万元,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约定:预付20%,发货前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付40%,安装调试合格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预付50万元,于2013年2月12日用承兑汇票支付102万元,其中本合同货款93.8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5月22日和7月31日分三批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所有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四川省富帮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7月27日将7种型号工19台风机安装完毕被告相关人员赵志强的签名确认。时至今日已一年多了,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不通知调试,也没有任何时间安排。综上所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3.2万元,其中到期货款为69.5及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安排业务经理和财务人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但是被告总是以资金不足拖延拒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69.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欠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河南群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中指定的标的物是否交付到现场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应当给付货款要看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供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湖北风机厂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金额为238万元的定做合同及技术协议,且真实有效;证据二,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的金额变更为237万元;证据三,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截止诉前被告仅支付货款143.8万元,尚欠货款93.2万元,其中已到期货款69.5万元;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的义务;证据五,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赵志强签字确认的产品送货清单5张,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证据六,原告出具的有被告工作人员赵志强签字确认的产品安装售后服务反馈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安装的义务,但被告现场不具备调试的条件,故不能调试;证据七,业务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安排设备调试,经原告联系落实调试事宜,被告回复时间仍不能确定。 被告河南群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第一张收据无异议,对第二张收据的总数额没有异议,但收据上记载的哪笔货款与本案有关联性需要落实;对证据四无异议,但需要落实发票是否已经下账;证据五中三张是赵志强签收,赵志强是否签单收到产品需要落实是否是其本人签收,其他两张不是赵志强签收,无法落实;证据六售后服务反馈单不是被告签收,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七,据代理人所知,没有收到过此函,需要回去落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群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质证以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湖北风机厂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群英公司(需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4-32)和《2×10㎡竖炉工程配套风机技术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一批,总价238万元,交货方式及到站为需方指定地点(四川攀枝花需方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予付20%,发货前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付40%,安装调试合格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供需双方2012.6.8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4-32),根据用户要求,取消鼓风机AI1100-1.163/0.873的进口消音器;合同总价随之变更为贰佰叁拾柒万元整(2370000),其余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赵志强签字确认,并在安装调试后于出具了售后服务反馈单。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对本案所涉货物价款总额2370000元按照17%税率的增值税开具了发票。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和2013年2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所涉及货款1438000元,剩余货款932000元至今未支付,扣除质保金10%后被告尚欠货款695000元未付。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内容为:“因用户工程土建质量原因,造成工程延误,设备一直未安装,经用户整改后,现已具备复工条件,甲方要求2014年9月1日前完成生产线调试,请贵公司调试人员8月10日左右到达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项目现场”。因被告与其终端用户存在纠纷,该设备至今仍未调试合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并按照17%税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安装调试合格付30%货款,但由于被告与实际需方之间的因素,被告无法提供调试条件,而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设备调试,其过错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虽无违约的故意,但造成此后果的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6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安装调试的具体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