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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利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98号 原告焦作市利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98号
原告焦作市利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利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利康模具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华液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原告先按被告要求生产模具,然后用模具加工生产被告所需要的油滤器压铸壳体。双方约定,模具总价值5万元,其中先付2万元,剩余的3万元分摊到前期供货的2万件供货产品中,故2万件以内的油滤器压铸壳体价格是20.82元/件,2万件以后的油滤器压铸壳体价格是19.32元/件。原告免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先后共送货29893件,2010年1月11日因铝价上涨,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以22.66件/元计算,但最终经双方协价均按20.82元/件计算,货款共计642372.26元(含模具已付的2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46217.2元,剩余96155.06元不予以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其与指定地点的厂家关系不和而拒不支付。原告认为送货地点系被告指定,货款也是被告多次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合同法》第60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依双签合同第四条第1项,被告自应付款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延迟未结清货款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6155.06元及利息15769.4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待执行时一并计算延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新乡市新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二、新乡市新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化液压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共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且被告与新乡新化液压公司系关联企业。其被告的实际老板杨红梅与法定代表人杜伟系夫妻,新乡新化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江系杨红梅弟弟,杨红梅均是两企业的股东,原告按杨红梅指示送货,系按双方协议履行。证据三、油滤器压铸壳体委托加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20000件以内按20.82元/件计算,20000件以外按19.32元/件计算;并且约定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按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原告一直按被告的指定送货到新乡新化液压公司。证据四、2010年1月11日调价证明,证明自2010年元月1日起调价,但经双方协调最终仍按20.82元/件计算。证据五、送货明细(2份)及收条(5张)出库单(39张),证明被告共收货29893件,按20.82元/件计算,货款共计642372.26元。证据六、明细分类账及承兑汇票(5张)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46217.2元,仍欠96155.06元。原告是按被告的指定送到新乡新化液压公司,被告对送货地没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一直支付货款,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且与证据五共同证明自送货起至最后均由王俊玲等人签收,原、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两公司主体不同,是两个单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送货地是我单位所在地,协议中明确约定加工模具数量达到20000件后,模具应该归被告,但原告一直不给,所以业务终断。对证据四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中收条第一页为新乡新化液压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且无我方签收的印章,也没有我单位人签收,送货清单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中的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显示是被告指定原告向新乡新化公司送货,原告所说的被告指定原告送货到新乡新化液压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新乡市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新乡新化液压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结算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了原告按被告的指示送货。
庭审后,被告提交补充意见一份,并附加汇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复印件等材料,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78217.2元,并要求原告归还模具或者折价相抵,庭审后原告提交一份书面意见,说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78217.2元,新乡新化液压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83.62元,共计支付货款610300.82元。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的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证据指向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被告(定货方)与原告(承制方)签订油滤器压铸壳体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一、技术要求: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样件和图纸及其它技术要求设计制造模具,模具制作完成后,经甲方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4、模具产权归甲方所有,压铸20000件以后,甲方随时可将模具提走:……二、价格及费用:1、模具总价值5.0万元;2、甲方应预付1.5万元,协议即生效,模具开始制作,模具经甲乙双方签订合格后,甲方再付0.5万元;其余3.0万元在前期供货的2.0万件内分摊;模具制作费2.0万元应开具17%增值税发票;3、基于目前YL-113的价格,(1.4万元/吨),供货产品价格如下:前期2.0万件以内:压铸件毛坯:13.32+1.5=14.82元/件;机加工成品后:14.82+6=20.82元/件;2.0万件以后:压铸件毛坯:13.32元/件;机加工成品后:19.32元/件;……三、定货及供货方式:……2、乙方免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制作的模具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向被告共送货29893件,其中20000件以内的价格为20.82元/件,20000件以后的价格为19.32元/件,合计总货款为607532.76元,另加被告应付原告模具款20000元,共计627532.7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10300.82元(含新乡新化液压公司代付的32083.6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231.94元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新乡市新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虽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但两公司的股东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滤器压铸壳体委托加工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制造模具,加工产品并交付被告,可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将所欠付的17231.94元给付原告,被告在向原告付清欠款后,原告应当将模具归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769.4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利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款项17231.94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利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焦作市利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新乡市新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3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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