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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南支行与焦作市金竹源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华月经贸有限公司、张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9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南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和平东街22号。 负责人田丽,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9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南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和平东街22号。
负责人田丽,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竹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海棠苑2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经理。
被告焦作市华月经贸有限公司,住址博爱县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苏文,经理。
被告张国强,男,53岁,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南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塔南支行)与被告焦作市金竹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源公司)、焦作市华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月公司)、张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向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商业银行塔南支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竹源公司、华月公司、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塔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竹源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塔南流借字第05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竹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酒,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执行利率为1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华月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塔南保字第054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国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金竹源公司。但被告金竹源公司不守合同信用,到期后不能归还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欠息48726.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竹源公司拒不还款。被告华月公司、张国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等为证证明。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竹源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商银塔南流借字第054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万元;2、被告金竹源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华月公司、张国强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竹源公司、华月公司、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南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竹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华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张国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1份、2012年商银塔南流借字第054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竹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2012年商银塔南流借字第05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竹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酒,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执行利率为10‰;焦作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支付到被告账户。4、自然人保证书1份,证明张国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商银塔南保字第05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月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塔南保字第054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金竹源公司、被告华月公司、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商业银行塔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金竹源公司(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商银塔南流借字第054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竹源公司从原告商业银行塔南支行处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酒,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商业银行塔南支行与被告华月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商银塔南保字第054号),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国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保证书》,内容为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竹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竹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月21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华月公司、张国强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塔南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金竹源公司,被告金竹源公司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金竹源公司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商业银行塔南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金竹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华月公司、张国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竹源公司、华月公司、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竹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计48726.61元和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焦作市华月经贸有限公司、张国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焦作市华月经贸有限公司、张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焦作市金竹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7元,由被告焦作市金竹源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华月经贸有限公司、张国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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