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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与焦作市金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强、秦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李晓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李晓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
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左金平。
被告李强,男,47岁,汉族,住山阳区。
被告秦月红,女,46岁,汉族,住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建东支行)与被告焦作市金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公司)、李强、秦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金鼎公司、歌乐园公司、李强、秦月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商行建东支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建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鼎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购石膏粉,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10‰,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歌乐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强、秦月红签定自然人保证书,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金鼎公司,但被告金鼎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拖欠本息共计211091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鼎公司拒不还款。被告歌乐园公司、李强、秦月红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金鼎公司立即支付本金200万元整;⒉被告金鼎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04月20日欠息为110912.87元);⒊被告金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⒋被告歌乐园公司、李强、秦月红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被告金鼎公司、歌乐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强、秦月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⒊2013年商银建东流借字第014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帐单,证明被告金鼎公司借款,及原告将本金发放到该公司账户;⒋2013年商银建东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证明被告歌乐园公司、李强、秦月红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以原告商行建东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金鼎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石膏粉,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该借款为保证担保贷款。2013年3月26日,以原告商行建东支行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歌乐园公司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金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强、秦月红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内容为:为确保金鼎公司与贵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二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鼎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被告金鼎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拖欠原告本息共计2110912.87元。被告歌乐园公司、李强、秦月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歌乐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强、秦月红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书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鼎公司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歌乐园公司、李强、秦月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鼎公司违约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要求被告歌乐园公司、李强、秦月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焦作市金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支付以上借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10912.87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另行计算;
三、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强、秦月红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强、秦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金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7元,由被告焦作市金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强、秦月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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