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余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惠利佳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杜晓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在焦作马村区大张惠利佳超市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所属客车将付宗斌撞倒。马村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宗斌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垫付了28879.98元医疗费。2012年7月13日,付宗斌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向解放区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解放区法院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付宗斌的损失,大张惠利佳预先垫付28879.98元医疗费的事实也在判决书中得到法院确认,但由于付宗斌未将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诉讼请求,所以法院没有判决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述保险承保范围,该损失包括第三人为治疗产生的费用。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向付宗斌垫付的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应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28879.98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35%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38页、解放法院2012-1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28879.98元,被告既未向受害人赔付也没有向原告偿还;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被告应该赔付原告给受害人垫付的费用;⒋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计算清单,证据材料5页,鉴定申请书、取到条,庭审笔录2份,均系解放法院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付宗斌住院医疗费28879.98元确系原告垫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医疗票据缺乏关联性,无费用清单佐证;依据判决书,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按判决书中35%的比例计算,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可与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据4中付宗斌妻子和儿子的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中均未显示其二人就付宗斌住院医疗费28879.98元提出请求,证据2中解放法院2012-1052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付宗斌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系大张惠利佳公司垫付”的事实,且该笔医疗费的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故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所称的指向,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大张惠利佳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82277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元。 2011年10月31日10时30份,在马村区文昌路大张惠利佳超市工地门口人行道上,高聪聪驾驶豫H82277号车向后倒车时,右后角将行人付宗斌撞倒,造成付宗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聪聪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宗斌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为其垫付住院费28879.98元。付宗斌出院后长期卧床休息,2012年3月30日因患急性肺炎到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付宗斌死亡后,其妻潘广珍、其子付居宴以高聪聪、大张惠利佳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为被告,在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该院委托天援司法鉴定所对付宗斌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车祸外伤与付宗斌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0%-40%。解放区法院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案件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案件实际情况,对于付宗斌第一次住院期间及相应各项损失按全额计算,因付宗斌第二次住院及死亡导致的相应损失由车主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付居宴、潘广珍医疗费815.74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5303.03元、死亡赔偿金39037.17元,共计76475.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张惠利佳公司为其自有车辆豫H82277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二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豫H82277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高聪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宗斌被撞致骨折,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后因患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对于付宗斌的死亡,建议车祸外伤参与度为20%-40%,解放区法院处理(2012)解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案件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付宗斌第一次住院期间及相应各项损失按全额计算是合理的。故对于原告在付宗斌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8879.9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解放区法院已判决被告在此限额项下赔偿付宗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35.74元,限额内余款为6064.26元。原告为付宗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继续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称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按35%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赔付,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为付宗斌垫付的医疗费中的6064.26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为付宗斌垫付的医疗费中的2281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