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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07号 原告焦作市大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英丽,女,38岁,汉族。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代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07号
原告焦作市大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英丽,女,38岁,汉族。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代表人赵建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男,46岁,汉族,住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大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英丽,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军、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5时许,原告大诚公司员工通知李俊锋说公司失火了,消防队已于24日4时许将火势控制。此次失火,大诚公司损失惨重,经了解,此次事故波及新新家园整个小区约20多户电器及线路不同程度被烧坏;5月24日上午众多业主向物业反映家用电器被烧毁,电业局派出两拨工作人员对相应线路进行检查,当时未发现问题,于5月24日下午对小区重新供电。5月25日上午,又有小区众多业主反映电器被烧毁,5月25日下午,被告更换了新的变压器。被告对其他家户被烧毁的电器均进行了修复或赔偿,对原告不予赔偿。原告大诚公司从2013年8月设立至今已有将近一年时间,原告按时向被告缴纳电费每月约2000元,电器一直正常使用。从生活常识角度讲,整个小区电器电路被损坏,唯一的可能性就是变压器供电存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79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2648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天12514.93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并非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方或合同违约方,原告无据证实其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向原告安全供电,火灾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和协助排查事故原因,被告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用电线路进行检查,被告积极履行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经消防队对此次火灾事故原因进行排查后,确定火灾的诱因系原告处前台电脑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通常用电器起火的原因包括用电器故障、漏电、短路、用电量过大等,电压不稳并非是造成用电器起火的诱因,因此电脑本身的质量问题是其起火的原因。且原告处并未按规定铺设消防喷淋系统或配备灭火器。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是侵权方或合同违约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事故发生后,尽管被告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还是与原告多次沟通协商赔偿,原告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一方面评估依据不足,在核实损坏的财物时,除现场勘验可以查明的财物外,其他各项财物的确定缺少购置时的发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无法查明的财物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损失前的折旧程度也都未予考虑;另一方面,暂停营业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单说其中员工工资的评估就严重偏离实际,没有社保记录佐证,全凭原告一面之词,已经远远超过焦作地区该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因此,该评估缺乏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次火灾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消防部门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公司也于2014年7月23日到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原告应当在此之后清理火灾现场并及早重新营业,但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不予清理现场,拖延开业时间,对扩大的损失应自担其责。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由于本案涉及电力设施故障赔偿,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服务合同,如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如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因此请求法院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⒈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新新家园小区七名业主戴晓涛、吴春红、赵亚丽、闪静、陈小国、焦小留、王守道因送电系统故障造成家用电器损坏向被告提出的索赔要求,证明众业主电器被烧坏的时间及相应的财产损坏情况,被告称火灾是原告电脑问题引起的说法不成立;⒉新新家园保安毋刚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更换新新家园小区的变压器情况;⒊新新家园小区保安乔现科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火灾情况;⒋电费缴费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仍向被告交电费;⒌新新家园物业新新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被告对其他受损业主进行了赔偿;⒍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有依据的;⒎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评估机构交纳鉴定费6000元;⒏光盘1张,记载有视频1段,证明原告公司起火时间;⒐证人曹剑伟、姬江涛的当庭证言,曹剑伟系新新家园小区业主,证明其家发生电力事故在原告公司发生火灾之前,其家电器受到不同程度损害,被告对其损失已进行相应处理;姬江涛系物业管理公司的电工,证明众业主的损失、被告作出相应赔偿情况,及事故后被告更换小区变压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业主确实向被告申请过索赔,前提是被告投保有电力运行事故险,这些用户均是电器损坏,不是燃烧,根据用户申请保险公司予以相应赔付,这些业主的赔付不能当然地推定就是被告的送电系统发生故障导致的,更不能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同时恰恰印证了原告的电脑有质量问题引起着火,被告有相反证据证实原告因电脑或电源主板有质量问题引起着火;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毋刚所述属实,也不能证实变压器有质量问题,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处着火,即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乔现科所述属实,也只能证实火灾情况,而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对原告用电量的收费凭据,原告有缴纳义务,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因供电质量存在问题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事故发生当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仍有缴纳电费义务;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单位作证应加盖公章,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为证,即使该证据所述属实,也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所做的价格认证严重偏离实际,与原告之前向被告曾经索赔的损失清单差距太大,单单一项营业损失相差6倍之多;对客观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鉴定,虽然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公章,但不是最终的委托依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恰恰证实原告处着火是从前台电脑处着火,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原告电脑着火;证据9二证人的证言恰恰证实了被告的主张,其证言均证实了电器的烧坏是元件的损坏,并非是电器的着火燃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姬江涛的证言称变压器不稳定导致着火是凭经验判断,而且其所称着火是结果不是原因,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该七名业主的索赔要求的内容与消防卷宗中庞斌等人的损坏情况说明均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的指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认可其就该七名业主因电器损坏提出的索赔均予以相应赔付,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均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毋刚、乔现科均未出庭作证,但毋刚证明被告更换小区变压器,乔现科证明火灾情况,二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与证人姬江涛的当庭证言、山阳区消防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诸多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其指向,均非孤证,被告虽就二证人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对二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该证据形式虽存在瑕疵,但证明内容可与其它证据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对其他受损业主进行赔偿,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9系证人当庭证言,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电脑自动保护功能说明图1页、微小型计算机系统设备用开关电源通用规范11页、电脑主板BIOS设置详解-BIOS知识大全3页、电脑电源工作原理6页、《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第一部分:通用要求》应用指南第85页,《视频音频及类似电子设备安全要求》应用指南第78页、第79页、第107页,证明原告着火点前台电脑起火,是其电脑质量问题引起的,而不是被告电压不稳导致;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共10页,证明原告作为商贸公司,公司内存有大量酒水,其办公室消防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消防设施不达标、不完善,导致火灾范围扩大;⒊损失清单2页,证明原告起诉损失脱离实际,要求过高,应不超过839225元;⒋源平价格事务所(2015)0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本鉴定结论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况下,不得已请求原鉴定机构作出的,而此结论仍然不具备客观性,应予重新鉴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其中电脑自动保护功能说明图,微小型计算机系统设备用开关电源通用规范,电脑主板BIOS设置详解-BIOS知识大全、电脑电源工作原理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是其个人观点,不能仅凭一本书就证明电压过高不会引起电脑失火,按被告方的说法,电脑自身有保护装置,恰恰说明失火不是电脑本身原因。原告方也可提供书籍证明电压过高可以导致电脑失火,1号楼10住户在同一时间电脑起火,这是现实中发生的实例,而且失火的两台电脑的业主使用的是同一台变压器,且是在同一时间;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开业时已经通过消防验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问题,原告公司没有存放大量酒水,有专门仓库存放酒水;证据3中6月5号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是在5月24日发生失火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都在外地,被告当时也和原告方积极协商,表明尽量满足原告要求,于是原告工作人员6月5号在没有详细统计各项损失的前提下,同时公司法人代表也抱着尽快解决的态度,仅仅列出了直接损失的清单,结果被告方也没有赔偿;6月10号的损失清单有异议,在清单中签字的三个人岳英丽代表原告,原告方知道李保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保军当时明确向原告告知陈宏昌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只是对损坏的物品数量列了清单,岳英丽签字也只是认可这个数额;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既然是双方共同委托评估的,就应该信任评估所,不能因为自己不满意评估结论就对评估所产生质疑。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均为说明图、通用规范及应用指南等电子设备方面的知识,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称的指向,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系消防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消防法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指向,故原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异议成立,被告并未按照原告在清单中所列数额对其予以赔偿,故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不予确认。
本院应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在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山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卷宗第4页-第55页,包括询问笔录7份,损坏情况说明2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1份,方位图、平面图各1份,现场照片52张,火灾损失统计表1份,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1份,监控录像4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变压器存在问题,被告方进行了更换。消防队询问专业人士李金勇,下雨冷热交替,导线杆老化等原因均可能导致零线、导线杆烧断,再导致电压增大,当时出问题的376台变压器就发生了零线导线杆烧断,只能更换新的变压器。勘验笔录中显示变压器底部油渍覆盖,零线导线杆从螺帽处烧断,证实被告方平日里疏于对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维护。视频资料恰恰证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电脑起火。只是损坏程度不同,性质是一样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证实了起火原因是原告处前台电脑起火引发了周围可燃物燃烧,并非是电压不稳导致起火;询问笔录证实着火处并非原告经营的主要场所,原告经营的主要场所是在外面,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其他业主的电脑是主机损坏,非电脑着火,原告处发生火灾是个案,说明其电脑存在质量问题;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电压不稳引发的火灾。
本院在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大诚公司租用山阳区塔南路982号1-2层新新家园北裙楼2号门面房用于经营,戴晓涛、吴春红、赵亚丽、闪静、陈小国、焦小留、王守道、曹剑伟、庞斌等均系新新家园小区业主,原告经营用电和上述小区业主生活用电均由被告安装于该小区南门口的376台区变压器控制供应。
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至1时5分间,戴晓涛等业主先后发现其部分家用电器烧坏不能使用,当日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河南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新服务中心陆续接到二十余户住宅及门面房业主电话,称其家户或商铺内多种电器损坏。10时许,95588电力客户服务热线通知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抢修部,称376台区发生故障需抢修,抢修部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经测量检查未发现问题,于15时左右将376台区刀闸推上送电。5月25日,该小区再次发生业主家中电器损坏的情况,当日18时许95598再次通知抢修部,称376台区变压器有故障,抢修部工作人员于18时20分左右到现场后,发现零线导电杆烧断,在现场无法维修,只能更换新的变压器。经联系协调,晚21时许新变压器更换完毕,重新送电。自2014年5月24日起,新新家园小区内发生电器损坏情况的各业主陆续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要求,因被告送电系统发生故障导致电器烧坏不能继续使用,请求被告尽快赔偿损失,并定期对送电系统进行维护保养,以防止此类事故再度发生。受损业主因此次电力运行事故损坏的电器有冰箱、空调、电脑、抽油烟机、手机充电器、电视机顶盒、消毒柜、空气净化器、路由器等。
2014年5月24日1时58分50秒,原告公司内电脑起火,4时5分许,新新家园小区保安人员巡逻发现原告公司室内着火,遂叫人救火,4时8分报火警,4时12分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7时25分许,位于山阳区塔南路982号10层,与原告公司同一幢楼的金汇公司亦发生电脑起火引起火灾的情况。
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所列损失清单载明:原告公司门面房装修,中央空调,橱窗后窗玻璃,电脑、打印机、POS机、交换机、监控、电话机、排插,办公桌椅,展柜陈列酒,窗帘,植物,电磁炉,生日蛋糕卡,个人物品,暂停营业损失,房租等损失金额共计839225元。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所列原告公司“现场三方确认损失”清单载明的损失有:橱窗玻璃、后窗玻璃2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4套电脑待定,打印机待定,POS机1台,电话转换器20口,路由器待定,5个摄像头待定、监控主机,排插10个,工作台4套、电脑桌5套、文件柜1个,老板桌1套、会议桌1个、茶台1个,植物10盆,酒124瓶,窗帘一套,电磁炉待定,中央空调待定,电动门待定,蛋糕卡8张待定,装修(提供清单、发票、设计清单、设计图),个人物品(鞋2双、包1个)。原告公司员工岳英丽及被告工作人员李保军等在该清单中签名,岳英丽签名上方标注“数量属实、赔偿另商”。
2014年7月23日,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山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公司2014年5月24日起火原因认定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一层接待前台,起火原因为接待前台电脑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
消防卷宗中消防大队对李金勇的询问笔录载明:李金勇系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抢修部带班工作负责人,主要负责市区内所有的95598转交的低压配网维修。2014年5月25日18时许,李金勇接到通知376台区变压器有故障,遂带人于18时20分左右到现场,发现零线导电杆烧断,无法维修,只能更换新的变压器,21时许新变压器更换完毕。李金勇认为导致变压器零线导线杆烧断的原因有可能是下雨、天热时冷热交替,零线导线杆老化,瞬间接地负荷大等,而变压器零线导线杆烧断会导致电压增大到380伏。据消防卷宗记载,新新家园小区业主庞斌的“损坏情况说明”称:2014年5月24日凌晨约1点左右,看到走廊射灯一闪一灭,然后“砰”的声音,灯就打不开了。上午7点庞斌离家,晚上才发现电脑主机损坏、油烟机损坏,7个射灯烧坏了5个;新新家园小区业主邢文生的“损坏情况说明”称:2014年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电压突然不稳,导致2台电脑电源损坏,1台笔记本电源适配器损坏,电视机顶盒损坏;后5月25日上午又停电,说是供电局线路维修,中午2点多来电后电压不稳,又损坏显示器电源适配器一个。据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对大诚工贸公司视频监控录像的勘验:⒈前台处出现异常冒烟是在5月24日12时47分,此时前台保持完好,1时44分前台监控信号中断;⒉监控2显示在1时58分前台处突然产生火焰明火燃烧,1时59分有火势增大、火光变亮迹象,2时左右,浓烟扩散蔓延至里间办公区域,2时04分信号中断;⒊监控4状态正常,2时03分信号中断;⒋监控5显示5月24日1时35分下雨,门口卷闸护栏下降完好正常,2时03分信号中断。对新新家园南门口变压器的勘验:⒈控制大诚工贸公司的变压器为新新家园小区南门口的376台区,该变压器位于南侧靠站前路位置,共分三相四线,外表底层部分油渍覆盖;⒉376台区于5月25日由于零线导线杆烧毁,更换为新的变压器后被送至它处保存;⒊376台区零线导线杆从螺帽处烧断,顶部残留有熔痕物。
2014年7月23日,以原告大诚公司和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共同作为委托方,以焦价事委字(2014)第163号价格认证委托书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事项为要求对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五个月的火灾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8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价事认字(2014)163号“关于对因火灾造成焦作市大诚工贸有限公司资产损坏及暂停营业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此次评估事项基准日为2014年5月24日,标的为因火灾造成的原告公司办公用品、室内装修、中央空调等物品的损失价值及暂停营业损失,该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502648元,分六项:第一项办公用品计84025元、第二项个人物品计1798元、第三项展柜陈列酒及外包装计37753元、第四项美的中央空调计78960元、第五项装修计422872元、第六项暂停营业损失计1877240元,其中暂停营业损失一项包括五目:5个月房租62500元、5个月物业管理费610元、5个月员工工资327580元、5个月员工社会统筹51550元、5个月营业利润损失1435000元。原告就此次鉴定向该鉴定机构支付价格评估费6000元。
后因被告就该评估事项向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提出异议项目为第五项装修费用和第六项暂停营业损失,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焦价事认字(2015)017号“关于对焦价事认字(2014)163号中室内装修、暂停营业损失的重新价格评估结论书”,此次重新评估事项基准日仍为2014年5月24日,标的为室内装修及暂停营业损失,装修费用维持原结论仍为422872元、暂停营业损失重新评估价格为1504240元,其中暂停营业损失项下房租、物业管理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会统筹等四目仍维持原结论,营业利润损失一目变更为1062000元。被告就此次重新鉴定向该鉴定机构支付价格评估费9780元。
本院认为,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供用电合同中的供电人、原告系用电人,因被告疏于电力管网的管理和维修,致使向原告公司供电的376台区变压器发生零线断线故障,电压增大,导致由该台变压器控制供电的原告公司电脑出现异常冒烟进而产生火焰明火燃烧,引燃附近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称原告无据证实其损害后果与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电压不稳并非是造成用电器起火的诱因,电脑本身的质量问题是起火原因,该辩解理由不足,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小区业主戴晓涛等七名业主发生家用电器烧坏的时间在5月24日0时15分至1时10分之间,本院调取的消防卷宗中庞斌在损坏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家用电器烧坏的时间是5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公司前台电脑出现冒烟的时间是5月24日0时47分、产生明火是在1时58分,原告公司电脑冒烟的时间与戴晓涛、庞斌等住户家用电器烧坏的时间处于同一时间段;且5月24日7时25分许,与原告公司同幢楼10层营业的金汇公司亦发生电脑起火引起火灾的情况,原告公司、金汇公司与戴晓涛等住户用电均系发生零线断线故障的376台区变压器控制供应,足以证明原告公司发生火灾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疏于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以原告公司和金汇公司的电脑在同一天内均因质量问题造成起火来解释,则过于牵强不能成立,且被告亦未能证明原告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对原告的赔偿不应超过原告损失清单所列839225元,并在诉讼中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所列清单中的损失金额并未经被告确认赔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共同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火灾造成原告公司资产损坏及暂停营业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可推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清单所列损失金额,故双方协商共同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在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焦价事认字(2014)1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后,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不能举证证明本次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形;后该鉴定机构根据被告向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重新作出焦价事认字(2015)0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重新价格评估,该鉴定机构的行为属于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10月24日止的经济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应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焦价事认字(2015)0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时的经济损失,每天按12514.93元计算,原告因火灾受损后未得到被告及时合理的赔偿,致其未能及时恢复正常经营,确实造成原告的暂停营业损失,但原告主张该损失的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六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焦价事认字(2014)1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评估标的总价值为2502648元,共分六项,其中被告提出异议项为第五项和第六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焦价事认字(2015)0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维持了第五项的原结论,将第六项变更为1504240元,变更后评估标的总价值应为2129648元;其中五个月的暂停营业损失为1504240元,则每月暂停营业损失应为300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大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29648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大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848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大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1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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