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20号 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绍强,男,原户籍河南省杞县湖岗乡前岗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达公司)与被告李绍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绍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月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李绍强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保太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绍强于2012年6月23日开始陆续租赁原告建筑用钢管179889.3米、扣件146883套、调节杆8067根,至今尚余欠扣件11725套。根据双方所订合同,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发生租金1207230元,死丝、少丝赔偿金21281.6元,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50000元,尚欠租金1057230元。未归还物资扣件11725套(按合同规定折合款为11725×6=70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给原告造成经营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扣件11725套。2、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057230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3、死丝、少丝赔偿金21281.6元。4、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之利息154456.13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5、被告继续承担未归还物资的租赁费,直至还清物资为止。庭审中因担保人李保太支付了20万元租金,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支付租金857230元。 被告李绍强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当庭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资租赁合同单、委托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2、李保太为被告李绍强进行担保;3、李绍强委托张峥嵘、张顺民到原告处办理租赁业务。发货明细62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4、租赁费结算总表,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共发生租金总额12072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1281.6元、未归还扣件11725个。 被告李绍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广利达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李绍强作为承租方(乙方),李保太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单,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调节杆等,其中钢管租金标准价格为0.02元/米·天,协议价格为运到工地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标准价格为0.02元/套·天,协议价格为运到工地0.006元/套·天,调节杆租金标准价格为0.1元/根·天。当甲乙双方有协议价格时,以协议价格为准。如果乙方违约,或不能按时给付租金,则撤销协议价格,以标准价格为准。第三条,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不足一个月于归还之日结清,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计算,未付租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第十一条,丢失损毁物资,按如下标准进行赔偿,扣件丢失报废6元/个、死丝0.2元/条、丢螺丝0.4元/条。第十二条担保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与乙方具有同样的义,担保期限、责任与乙方相同。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管179889.3米、扣件146883套、调节杆8067根。被告归还了全部钢管、调节杆及部分扣件,尚欠11725套扣件未归还。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发生租金1207230元、死丝、少丝赔偿金21281.6元。被告共支付租金150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担保人李保太经私下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李保太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免除李保太的担保责任。此协议经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物资租赁合同单、委托书、发货明细单、结算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利达公司与被告李绍强、担保人李保太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严格履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有义务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李绍强,而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李绍强,其义务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作为担保方李保太,应当对李绍强的各项义务提供担保责任,而诉讼中原告广利达公司与担保方李保太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视为双方对李保太担保责任的重新约定。原告所请求被告归还扣件11725套,死丝、少丝赔偿金2128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年息0.102元计算,并未超出国家法定利率4倍的法定标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约定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54456.1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归还原告扣件11725套,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直至归还之日的义务,未归还物资的日租金为234.5元。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扣件,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70350元。原告所请求的截止2014年4月30日租金,因担保人李保太已经支付过20万元,故此款应当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11725套; 二、被告李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7230元及利息154456.13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 三、被告李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损失21281.6元; 四、被告李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按234.5元/日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7元,由被告李绍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