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城达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继承。 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城达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5元,退还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