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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慧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慧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郑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鹏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货车豫HDXXXX/豫HJXXX挂货车在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8日5时许,原告司机张红军驾驶豫HDXXXX/豫HJ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洛市312国道1390KM+8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侧翻,车辆、路产、货物及农民树木和青苗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去车辆损失费28540元、施救费8500元、路产损失2000元、物货倒装费3800元、损地赔偿款800元、评估费1200元。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事故认定,张红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陪。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4840元。
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豫HDXXXX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符合理赔条件,我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2、挂车豫HJXXX,事故车辆与投保信息不符,并非同一车辆,我方不同意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损失我方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我方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并且证明事故车辆的型号、车牌照。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540元。4、鉴定费12张,证明车损鉴定费用为1200元。5、路产损失发票一份,证明因此事故给第三方造成损失2000元。6、收条两份,证明因此事故我方支付装卸费3800元和赔偿第三方树木损失800元。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8、豫HDXXXX主车和豫HJXXX挂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证据4没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发票系修理厂出具,并非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据8有异议,挂车行驶证系新旧组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车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光盘一份,证明事故挂车车辆信息与投保挂车信息不符,并非同一车辆。事故车辆品牌为汇达牌,投保车辆为老于牌。事故车辆大架号系切割拼凑而成。投保车辆为栅栏式,事故车辆为重型厢式货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对于被告所讲的事故车辆为汇达牌、大架号为拼割有异议,被告所述投保时的照片为栅栏式货车,被告未提供投保时的照片,并且该照片也能做出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豫HJXXX挂车行驶证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行驶证主证与副证系新旧组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为其所有的豫HD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66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
2013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JXX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豫HJXXX挂货车保险单上所记载的厂牌型号为老于HMV9380CL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车架号LA92V220370HMVXXX。
2013年11月8日5时30分,原告司机张红军驾驶豫HDXXXX/车牌号为豫HJ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陕西省商洛市312国道1390KM+800M处由西向东行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侧翻,车辆、路产货物及农民树木和青苗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红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因此赔偿第三方李六性损失800元,赔偿陕西公路路政路产损失2000元,支出施救费8500元和货物倒装费3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查勘,车牌号为豫HJXXX挂的事故车铭牌为汇达牌,该车大架号有明显的切割痕迹。
2013年11月25日,经原告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DXXXX/车牌号为豫HJ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28540元。其中主车损失为12240元,车牌号为豫HJXXX挂号损失为16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豫HJXXX挂车的行驶证一套,主证与副证系新旧组合,不属于一套完整的行驶证。豫HJXXX挂车行驶证主证记载的厂牌型号为老于牌HMV9380CLX重型厢式半挂车。庭审中原告自称豫HJXXX挂车已经切割成为一堆废铁在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公司院内,该车大架号已从车辆大架上切割下来由原告自己保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所谓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告鹏通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将保险费支付给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鹏通物流公司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DX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为豫HJXXX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及主车HD9640的车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豫HJXXX挂车车辆损失,因事故车辆(挂车)的铭牌与行驶证所记载的不一致,原告所提供的豫HJXXX挂车行驶证又系新旧组合不具有合法性,从被告所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来看挂车大架号又明显有切割痕迹,故本院无法认定发生事故的车辆与投保车辆相一致。且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又没有妥善保管事故车辆,致使车辆被切割,导致本院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大架号的完整性。因此对于原告的挂车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实际为16张,因该票据没有开具时间且与原告的请求评估费1200元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2240元、施救费8500元、路产损失2000元、货物倒装费3800元、损地赔偿款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承担369元,由被告承担55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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