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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秀兰与王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55号 原告狄秀兰,女,8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洁,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明,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55号
原告狄秀兰,女,8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洁,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明,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秀兰与被告王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洁、李霞,被告王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二机摩托车经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膝胫骨平台骨折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768.5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遭拒,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医疗费4768.51元、护理费975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10元;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交通费1009元;⒊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事故发生前几天被他人骑摩托车碰撞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骑摩托车已看到老太太了,就赶快刹车,结果被告自己先摔倒,摩托车也倒了,根本没有碰到原告。围观行人见被告摩托车油箱漏油,让被告赶快处理以免着火,原告就抱着被告的摩托车保险杠不走了。后来被告带原告去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说骨头没问题,拍片显示原告身上没有瘀伤等碰撞痕迹。被告出于道义给了原告点钱。后来原告的儿女都去医院了,但是他们要求住院,被告认为这个事情不能私了就先走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⒉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⒊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且被告在认定书中承诺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⒋第五人民医院病历1套共7页、大德生骨科医院病历1套共11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嘱卧床休息;⒌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⒍出租车票42张、火车票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⒎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陈竹荣工资表3张、刘俊洁工资表1张,证明二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情况;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⒐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被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时,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该部分是先签字后补的;证据4有异议,两份病历均提到原告无淤血皮肤完好,说明原告的伤并非当天事故导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请无关;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五院的住院票据是不必要的重复花费,被告已带原告做了拍片检查;鉴于原告年纪较大,难免存在其他慢性疾病,大德生的住院票据需要住院清单佐证,以证明这些花费均用于此次住院,而非其他疾病;大德生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具体用于治疗什么疾病,与本案无关,且票据上的时间无法确定;证据6有异议,其中出租车票30张是连号的,明显与实际不符,剩余12张当中也有10张连号,只有2张单列,连号的票与实际乘车不符,不予认可;火车票6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有异议,陈竹荣和刘俊洁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均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医嘱中并没有说需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工资表与普遍工资表形式不一样,有造假嫌疑;刘俊洁的证明和工资表加盖的都是发票专用章,有造假嫌疑,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其所受伤情与被告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6均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8、证据9均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五院门诊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的花费;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75%;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的鉴定花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治疗无关,原告入院当天的花费是子女支付的;证据2中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无异议,原告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75%有异议。原告存在骨质疏松属于老年人正常生理现象,没有被告的外力作用,原告不可能发生骨折,原告在事故前买菜做饭行动方便,骨折与被告外力作用有因果关系,鉴定书分析说明中非常明确,原告的骨折为新鲜骨折,并非被告所称事故前受过伤害,并且该建议只是建议,不是肯定性结论,请求法庭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适用过错参与度比例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7日11时,在和平街与大厦南门东50米处,被告王卫明驾驶无号二机摩托车经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狄秀兰相撞,造成原告自认伤情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主持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被告赔偿原告事故的所有损失。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684元,被告垫付门诊费190元;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在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支出住院费3895.51元、门诊费189元,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刘俊洁、儿媳陈竹荣护理,刘俊洁系饭店员工,月工资1400元;陈竹荣系焦作东风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52元。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1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左膝关节外侧胫骨平台凹陷骨折与外力碰撞、自身骨质疏松、老年风湿病的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各占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75%。被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原告因该鉴定支出火车费689元、出租车费2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明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狄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而不应适用过错参与度比例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由1人护理。被告辩解称原告所受伤害系本案事故发生前几天被他人骑摩托车碰撞而致,被告不应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秀兰医疗费4768.51元、护理费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119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卫明承担330元、原告狄秀兰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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