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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太与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7号 原告王保太,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永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会营。 原告王保太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7号
原告王保太,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永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会营。
原告王保太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保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因程会营公司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1万元整,利息3.5分,每月清利息。从2013年12月-2014年9月分文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利息26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保太借款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即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但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了38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保太向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五厘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2月份起至2014年9月2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26950元,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太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利息3850元)。
案件受理费3039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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