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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宪枝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王宪枝,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守国。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 法定代表人:刘亚潮。 委托代理人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王宪枝,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守国。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
法定代表人:刘亚潮。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实习),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宪枝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2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宪枝委托代理人张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的一天,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潮,通过我姐姐认识我,刘亚潮说他的合作社资金紧张,问我是否能借给他一部分钱,我说家里有十几万元钱,但准备买房用。被告说你借给我用一下,什么时候你用钱,我随时还给你。2014年12月9日,我借给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据。后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整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可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王宪枝借款1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二分计算,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但2015年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宪枝向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二分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宪枝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利息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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