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75号 原告王士亚,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成文,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亚与被告姚成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姚成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同年11月8日向原告王士亚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告姚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亚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经协商且各无异议,并自愿签订了合伙合同,从事于地质勘察钻探。按照合同要求,双方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45000元,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并由被告负责管理账目和现金,原告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几年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2010年4月份合伙解散。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7857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从安徽来焦作被告处讨要欠款,被告不是更换联系方式,就是躲而不见,要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刻支付欠款78570元并承担2010年4月22日起至今的欠款利息(即月息1.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成文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为双方合伙协议签订的名字与起诉状不一致;2、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又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士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存在,同时证明合同上身份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一致的,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结算手续一张,证明通过结算以后,经双方结算手续,被告应支付原告款78570元,同时结算后被告承诺半年之内将款支付给原告,但是到期后被告以资金不到位,延迟到2010年年底支付,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被告视而不见,一直推托,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姚成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合同上的名字与起诉状上的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证据二,该结算单没有名字,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姚成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士亚与被告姚成文曾为合伙关系,双方于2010年合伙关系终止。原告提交的一份2010年4月22日结算单上显示内容有“姚付王9万-11430=78570元”,被告姚成文在该单据上签名。原告认为根据以上结算,被告应向其支付78570元,为此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士亚根据被告姚成文于2010年4月22日签名的单据,向被告主张欠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22日起算,其应在2012年4月22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士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王士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