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庆洲与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3号 原告王庆洲,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小才,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冰晨,男,2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住所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3号
原告王庆洲,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小才,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冰晨,男,2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常宝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云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庆洲与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庆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小才、姜冰晨,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崔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洲诉称,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伙同焦作供电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财权属于原告的高压计量装置卸掉,准备去做单方面技术鉴定。原告女婿姜小才赶到现场时,原告的高压计量装置已不在10米高的电线杆上安装,部分计量装置也不见踪影。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并没有因此罢手,随即在当日为焦作电力公司作出(2009)焦众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作为重要证据,致使原告与焦作供电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陷入漫长的司法程序。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做出不予复查决定。被告明知原告与焦作供电公司案件纠纷已经诉讼到法院,明知互感器财权属于原告所有,明知法律法规不允许单方面去做鉴定。被告作为公证机构,故意为焦作市供电公司出具公证书作为案件重要证据,导致原告诉焦作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陷入漫长司法程序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漫长司法诉讼更是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打击,多次住院治疗,其子女为此上访达数年之久。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及其公证员王萍作出的(2009)焦众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有过错;2、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以声明方式进行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高压计量装置14200元、律师费2900元、车旅费1442元、住宿费14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3294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公证书是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原告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2009)焦众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是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进行操作,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3、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对被告出具的(2009)焦众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进行复查,因原告提出复查申请的期限已超过《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复查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是否存在有过错;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庆洲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王庆洲于2006年3月17日成立焦作市财鹏旺保温材料厂,是被告出具公证书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证据二,焦作电力公司换户证明,证明焦作市永昌保温材料厂是焦作市财鹏旺保温材料厂的前身。证据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案件庭审笔录(2014年4月2日上午9时)一份,证明焦作市财鹏旺保温材料厂使用焦作市永昌保温材料厂的计量装置,自始至终没有更换计量装置中的互感器。证据四,焦作电力公司下属单位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过的互感器已经被被告和焦作市供电公司偷换,被告公证书中的互感器,与焦作市永昌保温材料厂互感器的型号及出厂编号不同。证据五,被告出具的(2014)焦众证否复字第1号不予复查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改正错误,作出不予复查决定,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证据六,被告出具的(2009)焦众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该公证书有过错,被告与焦作电力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拆卸原告计量装置故意不通知原告到现场,证人均属于申请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显违反《公证法》第三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的法律规定;公证书中计量装置财权不但属于原告私有,而且还是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告既没有核实焦作市供电公司关于公证保全的计量装置财权归属,也没有核实诉讼中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没有向原告进行询问核实,明显违反《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公证书上明确写到“焦作供电公司为了证明原告计量互感器变比与计算变比不符,追补少计电量的费用”,然而被告并没有核准原告计量装置与焦作电力公司出具工作凭证是否一致,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原告属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被告在明知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坚持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焦作供电公司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去做单方技术鉴定,很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焦作供电公司向原告追补的是2006年计量互感器所记录的电费,现在被告出具的公证书中的互感器制造日期为2007年1月,根本不可能是原告2006年所用的计量互感器,被告明知焦作市供电公司行为不合法还故意为其出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可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法释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足以认定被告有过错。证据七,(2009)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二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2012)焦民再二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13)焦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过错,给原告与焦作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造成巨大障碍,导致原告为此蒙受严重经济损失及精神打击。证据八,新乡市圣德电能计量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高压计量箱价值7200元。证据九,焦作市供电公司马学东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安装计量装置负控终端费7000元。证据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焦作电力公司诉讼聘请律师支付2900元。证据十一、焦作市、新乡市、郑州市、北京市的来往车票,证明原告为诉讼、上访花费车旅费1442元。证据十二,北京凤飞芳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上访花费住宿费14400元。
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被告不审查,也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予以确定,也不能确定其中间是否有无更换互感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公证书,并不存在过错;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其单方面出具的,无证明效力;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非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向本院提交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据二,复查决定书一份、复查告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出具的该公证书并不存在过错。
原告王庆洲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焦作市财鹏旺保温材料厂系原告王庆洲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庆洲曾于2009年4月将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赔偿违约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为其恢复供电。2009年9月10日,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向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办保全证据公证,要求对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卸下焦作市财鹏旺保温材料厂互感器,并将该互感器送交河南省技术监督局计量院进行检测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了(2009)焦众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职工赵连道、田二海、张可意,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开玲,于2009年9月10日上午九时十四分,来到位于桶张河村村北一处没有明显标识的厂区外,据李开玲称该厂是“焦作市财鹏旺保温材料厂”。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职工取下组合互感器后,来了几个男子,据李开玲称,其中一位是焦作市财鹏旺保温材料厂的老板,另一位是该厂的律师,此一行人对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拆掉“组合互感器”装置有异议,双方均认为该“组合互感器”属于其财产,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双方决定将“组合互感器”交给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来到法院后,将“组合互感器”交给了该院的蒋亚杰庭长,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的职工在蒋庭长的指示下将“组合互感器”放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办公楼西侧车库内第四号库房。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对该案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王庆洲、焦作供电公司均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王庆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焦民再二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3月18日,王庆洲又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书。该案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焦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决焦作供电公司赔偿王庆洲损失921455.3元。该判决中对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焦众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庆洲与焦作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原告王庆洲的委托代理人姜小才向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该处出具的(2009)焦众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进行复查,请求撤销该公证书。2014年1月30日,被告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4)焦众证否复字第1号不予复查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复查申请的期限已经超过了《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决定不予复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公证机构向公证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反之,公证机构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庆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庆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王庆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