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5号 原告王景坤,男,59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商岩,女,3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景坤与被告商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商岩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景坤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坤和被告商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坤诉称,被告商岩2012年租赁焦作市果园路“月季大酒店”门面,筹建“月季戏苑”过程中,于2012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购置安装所需音响设备合同,合同全额总价12000元。合同商定甲方(商岩)先预付50%为定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毕一次付清剩余款项。乙方(王景坤)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商岩6000元的定金,立即购置合同设备,并于2012年8月6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由商岩签字验收合格。但商岩以刚开业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履行完合同剩余款项6000元整,只在客户验收单上签上“欠余6000元未付,商岩”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到“月季戏苑”找商岩和其丈夫孙军营要款,未果,其直到现在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000元整;2、被告从欠款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岩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合理。被告向原告购买音响设备是因为熟人介绍,被告对原告是完全信任。但是因为被告疏忽,前期先垫付了6000元,约定调试后付全款。被告使用了两天后,觉得被告提供的音响设备用于歌厅的,不适合被告的店铺使用,而且话筒也出现了问题。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一直不解决问题,一直拖着,所以被告不应将剩下的货款支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景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销售收据一份,该收据背面是客户验收单,证明在被告验收以后签字认可尚欠原告6000元。 被告商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所签订,但是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全部正确,不能反映货物质量有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商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景坤经营的豪音德音响(乙方)与被告商岩经营的月季戏苑(甲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双方就甲方所需音响设备系统作出如下约定:总价额为12000元整,乙方负责安装调试;乙方在甲方给付定金后十日内进货完毕,并按甲方要求时间安装调试;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先预付货款50%作为定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一次付清余款额。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景坤于2012年8月6日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商岩。被告商岩于同日在客户验收单上签字,该客户验收单载明“A面所列设备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售后服务按所提供所有设备,保修单负责保修,除用户不按操作说明书正常使用的损坏以外由用户自行承担”,被告商岩在客户验收单上书写“欠余6000元未付”。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景坤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商岩提供了全部货物,并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商岩未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景坤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