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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玲与薛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王新玲,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玲与被告薛斐返还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王新玲,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玲与被告薛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新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被告薛斐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玲诉称,2010年被告为经营混凝土生意,借用原告所有的搅拌车(车牌号为豫HAXXXX)使用至今。现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纠纷,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返还所有的搅拌车,但是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AXXXX的搅拌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新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5页,证明原告是利达牌LD5250GJBA4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证据三,2013年6月13日录音资料、2013年6月28日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1、原告是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2、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3、被告于协商双方贷款事宜之时,要求原告将其搅拌车的合格证等手续交付给被告。证据四,协议书一份2页,证明: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其车牌号为HAXXXX。证据五,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是车辆豫HAXXXX搅拌车的所有权人。证据六,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证明一张,落款为被告薛斐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薛斐将原告所有的豫HAXXXX搅拌车挂靠到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编号为10号车,用于承揽业务,并收取运费,说明被告薛斐一直在占有使用原告所有车辆,并自行收取车辆运输费。
被告薛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二只能证明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对证据三,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资料与原告整理的书面资料不相符,该录音资料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把车辆交付给了薛斐。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六,其中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薛斐没有任何车辆在焦作市多源砼业公司挂靠,被告是薛斐而不是薛飞;对1月9日那张收条有异议,不是薛斐所写,对2月6日那张无异议。证据五和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薛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证明一份,虽被告称该证明上所写为“薛飞”,但该证明所记载车牌号为豫HAXXXX号车辆,与本案所涉车辆系同一车辆,同时结合收条上加盖的公章,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收条两份,被告虽对1月9日的收条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新玲以390000元一次性购买了豫HAXXXX号车辆,车辆类型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原告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因原告弟弟杜鉴和被告薛斐经营生意需要,原告将该车辆交付其二人使用。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车牌号为豫HAXXXX的搅拌车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我公司挂靠,此车辆的一切业务均由薛飞办理。”被告薛斐于2013年1月9日和2月6日出具的收条中显示,其取到XXXX号车运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薛斐,乙方为原告王新玲、王秋玲,该协议第三条记载“甲方薛斐在履行完本协议第一、二项所列的全部责任后的十日内,乙方王新玲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AXXXX搅拌车的所有权过户到薛斐名下,过户之前该车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履行完一、二项之后,甲方享有此车的所有权。使用期间,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责任等事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薛斐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物权收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王新玲系豫HA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该车辆交由被告薛斐使用。因被告薛斐未按照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其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斐归还豫HAXXXX号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其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玲返还豫HAXXXX号车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晨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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