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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玲与薛斐、胡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7号 原告王新玲,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斐,男,汉族,32岁。 被告胡红丽,女,汉族,32岁,系被告薛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7号
原告王新玲,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斐,男,汉族,32岁。
被告胡红丽,女,汉族,32岁,系被告薛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玲与被告薛斐、胡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新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被告薛斐、胡红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玲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向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借款430000元,借于被告薛斐,并约定由被告薛斐按借款合同直接向百间房信用社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2013年8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经查,被告胡红丽与被告薛斐为夫妻关系,其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月息按照千分之11.04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6.5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斐和胡红丽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新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伙购买经营40米混凝土输送泵车协议书》、《共同贷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2009年7月16日,被告与杜鉴签订《合伙购买经营40米混凝土输送泵车协议书》,其二人为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0年11月11日,被告薛斐和杜鉴为经营混凝土泵车签订《共同贷款协议书》,约定以原告王新玲等5人名义向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农村信用社贷款,并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息;3、被告以原告名义借款数额为49万元。证据三,2013年6月13日录音资料、2013年6月28日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1、原告以借款人名义帮被告杜鉴将原始贷款49万元陆续贷至2013年,剩余贷款43万元,即原告与百间房信用社201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数额;2、该笔贷款用于被告薛斐和杜鉴共同经营的生意上;3、被告要求收回《共同贷款协议》、《共同购车经营协议》原件,并就被告向百间房信用社偿还贷款43万元的事宜协商签订新的协议。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百间房信用社贷款43万元用于被告的合伙生意经营中,此笔贷款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被告应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完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五,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被告一直未偿还百间房信用社43万元贷款,百间房信用社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原告已于百间房信用社达成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分期偿还该笔借款。证据六,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证明:1、被告胡红丽与薛斐系夫妻关系;2、43万元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红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薛斐和胡红丽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伙购买经营40米混凝土输送泵车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对《共同贷款协议书》因为没有原件,所以无法核对。对证据三,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1、录音资料与原告整理的书面资料不相符;2、该录音资料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并没有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借贷关系,没有表示清楚,原告主张借款,应该提供跟借款有关的证据,这上面并没有显示被告借了原告的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已经经过了调解,民事调解书实际上是对薛斐和王新玲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的变更,该调解书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具有针对性,即便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跟胡红丽没有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薛斐和胡红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合伙购买经营40米混凝土输送泵车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共同贷款协议书》,无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薛斐与杜鉴系合伙经营关系,该二人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合伙购买经营40米混凝土输送泵车协议书》一份。原告王新玲、王秋玲(乙方)与被告薛斐(甲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记载内容为:“一、乙方王新玲在信用社贷款四十三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该款用于甲方和杜鉴合伙生意经营中。由甲方薛斐先期偿还该笔贷款。甲方享有杜鉴的追索权利。该笔贷款在到期后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至2014年7月19日)由甲方薛斐偿还完毕。二、……。三、甲方薛斐在履行完本协议第一、二项所列的全部责任后的十日内,乙方王新玲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A6913搅拌车所有权过户到薛斐名下,过户之前该车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履行完一、二项之后,甲方享有此车的所有权。使用期间,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责任等事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薛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以及利息,且胡红丽系薛斐之妻,故将该二人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王新玲于2012年7月20日与百间房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11.04‰,按月结息,到期归还。签订合同当日,百间房信用社向原告支付了借款43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未偿还该笔借款,百间房信用社将原告以及担保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王新玲于2014年10月6日前返还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剩余23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息11.04‰计算,利随本清)等。
又查明,被告薛斐和胡红丽于2006年4月25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于2013年1月10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该向其归还借款43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薛斐、胡红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430000元支付给被告薛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王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晨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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