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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83号 原告王某某,女,24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女,36岁,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朱某甲,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53岁,汉族,住河南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83号
原告王某某,女,24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女,36岁,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朱某甲,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53岁,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朱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洁,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朱某病。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为看孩子事宜,双方产生分歧,致使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带女儿及随身衣物从家搬出,现在外居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孩子尚小且在哺乳期内,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系古汉山矿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每月收入均在3000元以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双方无财产纠纷;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于2013年2月自由恋爱,在经过深入了解取得双方父母同意后结婚,原告所说的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不是事实,结婚乃终身大事,在不深入了解,不会托付终身。原告说的家庭琐事,所有不开心争吵,都是因钱而起,认为被告一穷二白,父母无任何经济实力。2、在孩子5个月大的时候,正是孩子最佳黄金哺乳期,原告与其同事硬生生的把孩子塞到被告手里,头也不回的离开,在随后的几个月内更是不管不问,对外还说把孩子交给亲爷爷亲奶奶放心,自己不用管等话语。同时原告系姊妹三人,大姐和哥哥均系原告父母领养,原告系亲生女儿,原、被告结婚不到半年就开始闹离婚到现在,这样感情缺失的家庭环境不适合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系联通公司五分局的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岁。3、在结婚时,被告曾支付原告养老及彩礼钱六万元,还有购置三金的一万元,原告在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称所谓的感情不合闪婚闪离,意在独占。原、被告在婚后的一年里,所有的家庭开销均由被告一人承担,至今原告的工资卡以及在婚后其他所得,被告均不知去向。原告在离家出走两个月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金银首饰一同带走。被告父母系普普通通的农民,一辈子辛辛苦苦攒下的积蓄,付诸东流,请求判决原告偿还非正当所得。4、本案过错方在原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朱某病由谁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抚养费的数额;3、如果离婚,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彩礼。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婚生女朱某病的身份。
被告朱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的结婚证在原告手里,被告本人没有持有。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朱某甲的工资卡是由原告王某某保管的,并由王某某支配;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类业务交易回执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类业务签约/解约/资料变更申请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国债(电子式)托管账户开户/销户/语音查询密码挂失申请书一份、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钱及给付其父母的养老钱4万元。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是从两个人的工资卡上共同支出的,是生活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万元钱是原告母亲的钱,因为原告母亲身份证丢失了,暂时存在原告的名下。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2月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5日生育一女朱某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原告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双方现虽有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之女朱某病年纪尚幼,双方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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