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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为民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申为民,男,住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申为民,男,住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
法定代表人:刘亚潮。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为民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3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因被告的单位流动资金出现困难,被告向我借款175万元,被告边借边还和以物抵债,至今偿还借款1046000元,剩余704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亚潮偿还借款本金704000元整(柒拾万零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其中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归还原告20万元,双方不存在有物抵债的情况,原告拉被告的牛属于抢劫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被告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26000元,被告至今尚有本金704000元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申为民向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合同的款项相互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为民借款704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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