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琚绍花,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云台区住宅楼平房2号。 委托代理人冯生仁,系原告丈夫。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住所地:武陟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锦祥花园芙蓉园商住楼9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义,系总经理。 原告琚绍花诉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琚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生仁,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尹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利率为每月本金的4%,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共同订立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仍由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按月息4%计算,2015年1月22日至清偿日的利息由法院裁决);2、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2、从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2014年7月24日止共支付14个月利息共计280000元,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 根据原告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还款协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约定和保证约定。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 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提交证据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14份,证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从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2014年7月24日止共支付14个月共计280000元,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举证属实,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重新计算利息。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在庭审过程中查明,从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2014年7月24日止共支付14个月共计280000元。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借原告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琚绍花500000元及利息(执行时扣除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每月向原告的支付20000元,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每月的20000元先扣利息再偿还本金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为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