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91号 原告王金梅,女,50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安文情,男,47岁,汉族,住焦作高新区。 原告王金梅诉被告安文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安文情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金梅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被告安文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梅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前与被告商定,租被告的房卖眼镜,双方商谈时讲明交定金1000元,在20天之内如果不来不退定金,如不接房20天以内退还定金。原告去郑州退眼镜店时,因故没办成。交定金9天后就赶紧来给被告讲退租手续,20天之内来找被告协商4次,被告不退定金为此闹到高新区派出所调解,派出所人调解时说不到20天有权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不退为本案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租房不成时附带条件办理退还原告所交房租定金1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房租定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文情辩称,我们签订协议时,不是王金梅。与其签订协议的是王金梅的丈夫。签协议后20天之内与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并没有来。而且王金梅是谁其不知道,其和王金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不对,其不应该向原告退还租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定金1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金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1000元房屋定金。20天之内如果不来不退定金,如果来了退定金。 被告安文情质证意见如下:收条是我打的,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个钱是定金,我们对房屋租赁达成共识的时候才交了定金;并没有说20天内来了就退还定金;对原告陈述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当时与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也不认识王金梅,记不清楚当时有无派出所出警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文情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王金梅丈夫因与被告安文情系房屋租赁关系,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元整。被告安文情向原告王金梅丈夫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在20天之内如果不来不退定金。”后原告王金梅丈夫没有租赁被告房屋,现原告王金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定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