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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廷仁与冯银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1号 原告秦廷仁,男,汉族,64岁。 被告冯银龙(曾用名冯小银),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冯辰龙,男,汉族,49岁,系被告冯银龙之兄。 原告秦廷仁与被告冯银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1号
原告秦廷仁,男,汉族,64岁。
被告冯银龙(曾用名冯小银),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冯辰龙,男,汉族,49岁,系被告冯银龙之兄。
原告秦廷仁与被告冯银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某村的宅院与被告的宅院中间,有一块属于与本村一组、二组集体共有的空地。在原告家宅院房屋及院墙全部建成后,被告紧顶原告家的东墙南北两端,先后建起两道墙,将两组共有的空地围圈,同时也将原告家东墙外的排水管道围圈在内,形成维修管道必须经过被告院内方可。时至2014年7月2日,发现排水管道排泄不通,原告找到被告家中协商维修管道的事宜,被告推三阻四不让维修。此后,在2014年7月10日的降雨中,由于排水管道排泄不通,雨水倒灌到原告家的东屋内。如果长期下去,必然给原告家的房产安全造成严重的隐患。《民法通则》第38条和《物权法》第86条,都明确规定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则,无论是相邻者用水或者排水,对方都应为需方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然而,被告不仅不给提供方便,反而,不让修复排水管道,实在太不应该。其次,这块土地属于本村一、二组共有,村委会在2013年4月11日所做的书面通知中有明确界定,已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将这块土地私自围圈,不仅不改正,自水网改造开始,还阻止原告组在靠原告家的东墙外0.3米范围挖沟铺管,在村委会作出包括原告家滴水在内的通知后,还不让原告家铺管用水,直到原告发现排水管道不通,找被告商议修复时,还予以阻止。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原告家的合法排水权利。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拆除和清理影响排水和维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堆放物,确保维修通道畅通无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写的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被告两家中间的胡同不是集体共有的,就是某村一组的空地。原告盖的房本来就已经超过秦庄村一组的地了,当时双方为了和谐邻居关系就没有说什么。被告在南北两端建的墙是因为空地中有为加固被告房子所垒的墙垛,被告的墙垛在先,原告盖的房屋在后。原告家的排水管道之所以能在这片空地上,是因为原来原被告关系不错。后来又因为空地里有两棵树在被告家南屋西边的根基上,双方为两棵树的产权问题产生了争议。具体对原告家的排水管道排泄不通雨水倒灌原告家的东屋内这个事情被告不清楚。原告家盖房时把被告家的鸡窝西墙给拆了,原告家的东墙顶着被告加固房屋的墙垛。后来被告不让原告在这片空地上铺管用水,是因为原被告两家已经出现矛盾,这个空地根本不是原告的地方,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空地的使用是否影响了原告家的排水及维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村村委会2013年4月11日所作出的《根据〈关于开展违法违规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精神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空地是属于集体的地,并不是被告所说是一组的地。2、照片3张,证明空地上的南北墙影响原告排污管道的维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两家之间的空地是一组的地,不是集体共有的,滴水的地方原告也没了,原告家本来就盖过了,把原告自己的滴水部分都盖了;证据2照片属实,但不认可证据指向,这片空地是一组的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双方陈述综合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秦廷仁家在焦作市某村的宅院与被告冯银龙家的宅院东西相邻且均坐北朝南,原告家的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所建,被告家的房屋在原告家开始建房前已经存在。原、被告两家宅院之间,有一块属于某村村集体共有的空地。在该部分空地上,在原告家建房前,就已存在被告家的鸡窝和为加固房屋而垒的墙垛。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家宅院房屋及院墙全部建成后,在原被告两家南北两端原告家的东墙和被告的西墙之间,被告先后建起两道墙,将两家宅院之间属于村集体共有的空地围圈,同时也将原告家东墙外的排水管道围圈在内,形成原告维修排水管道必须经过被告院内方可的实际状况。原来原被告两家关系不错,能够和平共处,对两家之间的排水管道的使用和维修并无纠纷,后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发现排水管道排泄不通,便找到被告协商维修管道的事宜,未取得被告同意,原告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焦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一份《根据<关于开展违法违规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精神通知》并送达原告秦廷仁,该通知上载明:经对往届村和小队干部的调查和了解,秦庄居民冯小银现居住宅基地西墙外,秦廷仁现居住宅基地东墙外,除两家滴水外(滴水0.5米)剩余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个人无权使用,否则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的排水管道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便在双方之间的某村村集体的空地上,且根据某村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根据<关于开展违法违规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精神通知》,原告在此空地上有0.5米的滴水,故原告要求维修在此处使用多年的排水管道并无不当,对被告加以妨碍的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处空地为村集体所有,被告家的鸡窝和为加固房屋而垒的墙垛在原告家建房前在该部分空地上已形成多年,且对原告维修排水管道并不形成妨碍,故仍应以维持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小银应对原告秦廷仁维修两家之间原告家排水管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且不得加以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刘征安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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