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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9号 原告秦某某,女,40岁,汉族,住焦作市恩华社区。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9号
原告秦某某,女,40岁,汉族,住焦作市恩华社区。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赵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秦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10月结婚,2009年9月20日儿子赵某乙出生。婚姻期间被告没有把原告当成妻子,只为生孩传宗接代,经常为琐事打架吵骂。在原告生孩子没有满月期间,被告更加在生活吃喝上虐待原告,每天吵骂不休,造成原告因生孩落下月子病,终生不能彻底治愈。原告劳累成疾住院,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医药费分文不拿,双方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仅此一子(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因被告的性格不利于孩子成长,孩子应归原告抚养。由于原告无房产、无财产、无固定经济来源,家境又无依无靠,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有的医药费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事实上,在孩子出生的第2天,被告的母亲也生病了,被告生孩子在医院住院7天,被告一个人照顾原告,出院后,因为被告在单位请不了假,原告母亲来家照看孩子。孩子满月后第2天,被告晚上下班回家,看到地上有异物说了几句,原告就动手打被告,后又拿起切面刀,原告母亲也拿起擀面杖欲打被告,被告见状赶紧抱着孩子逃到被告母亲那里,原告和其母亲当着被告母亲的面,打了被告几耳光。被告的体弱病重的母亲为此痛哭一场。几天后,原告丢下刚满月的婴儿离家出走,一个星期回来后,就一直嫌弃被告工资低与被告发生争执。2010年4月4日,原告又因一些琐事,将孩子丢到被告单位值班的床上离家出走。2010年7月27日,被告母亲去世,被告的家人将原告接回家,但是办完事后,原告又要走,家里人劝说孩子还小,让她带着孩子,但原告在2010年8月3日晚上11点,偷偷把孩子扔到家门口,自己又消失了。邻居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才发现被扔在门外的满脸是土的可怜的孩子。从此,原告再也没有回家,原告的手机也换号,导致被告联系不上原告。被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但是因为找不到原告,不得已撤诉。原告丢下儿子一去不回,几年来,原告从来没有看望过儿子,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原告的行为已经彻底伤透了被告的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从2010年4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儿子从出生一直由被告抚养,儿子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第二,儿子随父亲生活,无论以后的生活还是生理期教育都对孩子有益;第三,原告的工作是保安,根本无暇照顾孩子,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从孩子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三、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被告原来是有工作的,从原告把几个月大的婴儿丢弃后,独自一人抚养照顾儿子,被告为了养育儿子,不得已将来之不易的工作辞去。被告现有经济条件比较困难,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便被告渡过难关。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赵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抚养费的数额;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的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照片7张,证明原告对孩子有深厚感情,并非被告所说原告没有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并且孩子跟随原告非常快乐。
被告赵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照片上是被告的孩子,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孩子有深厚感情,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孩子尽了抚养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城办常宏社区于2011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把孩子扔在家门口之后出走未归,没有对孩子尽过任何抚养义务。2、新城办常宏社区于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两次离家,被告独自一人带着孩子无法出去打工,失业在家,造成经济上的困难;被告带着孩子无法独自打工,被告的哥哥出资将被告房屋进行改造后进行出租,靠房租抚养孩子。3、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因找不到原告,被告不得已撤诉。4、新城社会法庭的结案意见和移送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是在2010年9月份,因原告换手机无法联系,社会法庭将案件移送到法院。
原告秦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家有亲戚在村委,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对原告情况的叙述也不属实。对证据二中2014年8月31日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家有亲戚在村委,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该证明书写被告有房产一处,3层楼,对外进行出租,又书写被告无分毫收入,前后矛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裁定书上载明赵某甲自愿撤诉,无法证明双方当时纠纷的起因和理由,原告对该案的诉讼不知情,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复印件。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调取了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调取了原告秦某某工资收入表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现在已经写了辞职报告,因公司人数不够还在上班,以前上两个班,但是现在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高血压,身体不好,只上一个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原告秦某某工资收入表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0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秦某某于2010年4月4日独自离家。2010年7月30日,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回家后又于2010年8月3日再次独自离家未归,现原告与其母亲在外居住。原告秦某某离家期间,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赵某甲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赵某甲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秦某某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保安,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141.39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赵某甲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秦某某主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自原告秦某某离家后一直随被告赵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赵某乙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认为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秦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秦某某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医药费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秦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秦某某可随时探望婚生子赵某乙;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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