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31号 原告秦廷仁,男,汉族,64岁。 被告秦小国,男,汉族,无固定工作。 原告秦廷仁与被告秦小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廷仁、被告秦小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原宅院)与被告家是东西邻居,在两家中间有条南北通向的天井,宽约0.6米。自本组实施统一集中供水以来,本排房的主供水管道始修是沿着原被告家后街路南沿,由西向东途径被告北屋后墙外(距被告北屋后墙外面约2米左右),直到原被告两家天井北口对应处。原告与被告两家的用水管道由此接通向南,穿天井而过至房前叉开,原告东被告西入各自院内。2013年春节前某村水网改造时,被告阻挡原告家接管用水。经本组组长秦廷广和村民代表秦福正从中协调后,于2013年9月3日才将水管接通,但仅用了几天时间,被告就偷偷的又将水管切断。此后,原告家就在靠自己一边的0.3米天井范围内挖沟,被告大吵大闹,极力阻拦躺在沟内拉都拉不出来。事后又把原告家挖的沟全部填平,后经村组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果。故请求:1、判定原告家在靠近自己的一边0.3米天井范围内挖沟埋管直到与本排房后街路南沿本组的主供水管道连通的合法性;2、被告停止阻挡、损害原告家用水管沟的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都不属实,被告从没和原告商量过两家胡同合用供水管道。水网改造前两家是合用的供水管道,是被告从房屋后面接的供水管道,当时邻居关系不错,被告让原告一块用了,一块用了二三十年。水网改造后两家供水管道要分开用,被告接好管道了,原告也在他自己的院门前接了管道,后原告后悔了又回头想和被告合用供水管道,经大队调解被告也同意让原告使用了,中间人让原告写个承诺书,原告复印后把原件给被告,上面没盖章且是一张特别小的纸,原告留的复印件上还有章,原告这种行为是看不起人,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前要求要管这个天井,这个天井是两家共用的,不能一家独用;2、照片一张,证明两家中间胡同有0.6米,被告不让原告使用。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给被告的是原件,特别小的一张纸,没有盖章,但原告留的是复印件,上面还有章,这样做是看不起人;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秦廷仁家在焦作市某村二组的宅院与被告秦小国家的宅院东西相邻且均坐北朝南,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原告家的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所建。在两家中间有条南北走向的天井,宽约0.6米,被告家的供水管道在两家之间的天井中,多年来原告家的用水均接在被告家在该天井中的供水管道上。2013年秦庄水网改造时,原被告所在村民组的主供水管道已铺设到原被告两家房后路南沿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天井后,被告家已在两家的天井中铺设了自己家的供水管道,但是不同意原告家接被告的管道用水,也不同意原告家挖沟铺管用水,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天井为两家共用的天井,原告家的用水多年接在被告家在该天井中的供水管道上,且从原被告所在村民组铺设的主供水管道情况看,原告家的供水管道在两家共用的天井中铺设更为方便和合理。现被告秦小国阻止原告家挖沟铺设供水管道用水,理由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让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小国对原告秦廷仁家在靠近自己家一边0.3米天井范围内挖沟铺管用水的行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