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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齐亮与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4号 原告苗齐亮(互为被告),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互为原告),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忠伟,总经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4号
原告苗齐亮(互为被告),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互为原告),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齐亮与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风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东东、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王怡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新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卿、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齐亮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到焦作东风机械厂工作,2008年东风机械厂破产改制,原告苗齐亮被重新接受,但当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单位更名为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单位因为企业效益不好,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职工回家休息等待上岗,在此期间未支付任何生活费。但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原告在领取失业金时得知,因为单位没有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少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0元(15个月*1500元/月*2)、待岗期间生活费16800元(2012年3月——2013年11月800元/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984元(992元/月*2个月)、支付2012年3月份的工资780元,共计64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东风公司辩称,新东风公司是依法解除与被告苗齐亮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苗齐亮在没有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去其他单位上班,无视厂规厂纪,随意旷工。在多次通知苗齐亮来公司上班无果的情况下,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在焦作日报社发通知,告知其到公司报到,苗齐亮仍置之不理。2013年9月27日,公司给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接收,被退回。无奈,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在焦作日报社发通知,告知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013年11月27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送达苗齐亮,苗齐亮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其是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第二天公司将其职工档案移交至焦作市社保局,其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苗齐亮长期旷工,不来单位上班,劝告无效,其本人又擅自到其他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公司发布的《关于重申劳资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旷工60天的,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私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与苗齐亮的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苗齐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收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4)0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0元。
被告苗齐亮辩称,苗齐亮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犯了苗齐亮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苗齐亮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苗齐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领取失业金22个月,按照法规规定工作15年(1999年3月——2013年11月)应领取24个月失业金。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工作年限15年,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违反劳动法。3、劳动合同书3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变更情况,原告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机器厂(2000年5月1日——2003年4月30日)、与焦作市东风机器厂(2003年5月1日——2008年4月30日)、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新东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工作时间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对证据3的前两份劳动合同书,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与新东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东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2010)9号文件、(2011)5号文件、文件发放登记表,证明公司对职工一年内旷工60日,公司将对旷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且规章制度已告知职工。2、《焦作日报》2013年8月5日的通知,证明公司通知苗齐亮到单位报到。3、特快专递回执单、邮寄查询单、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给苗齐亮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没有接收被退回。4、《焦作日报》2013年0月14日通知,证明以公告形式告知苗齐亮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公司2013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苗齐亮已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了相关待遇。6、焦作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证明公司将手续交到社保部门,苗齐亮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证明职工档案在社保机构。7、2013年3月——11月份的考勤表,证明苗齐亮的旷工情况。8、焦劳人仲案字(2014)07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此案经过仲裁裁决。
原告苗齐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文件苗齐亮不知道,单位没有组织学习,且苗齐亮未旷工,而存在待岗状态。文件发放登记表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发放登记表不能证明职工对该文件的内容是明知的,单位没有组织学习该文件,并且该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苗齐亮是根据单位的安排在家待岗,并非旷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苗齐亮至今不知道该《通知》的存在,且该《通知》程序不合法,没有采取法定程序。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苗齐亮从来没有接收过,不存在拒收情况,回执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苗齐亮不知道,程序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苗齐亮不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是单位违法解除,接收实际时间是2014年元月份,并且存在异议,属于违法解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单位提供考勤表的这几个月,苗齐亮处于待岗状态,没有旷工,且考勤表上记录的职工并非一个组一个车间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苗齐亮所举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新东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新东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7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齐亮1999年3月在原焦作东风机械厂工作,2000年5月1日在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机器厂工作,2005年10月被安排在焦作到东风矿机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被告新东风公司成立后,其租赁焦作东风矿机(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室等进行经营,2008年1月1日,原告苗齐亮与被告新东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原告苗齐亮在机加工车间装配工岗工作。2012年3月后,被告新东风公司根据生产情况,有活干时通知原告苗齐亮上班,原告苗齐亮在2012年4月——2013年11月期间未上过班。被告新东风公司出台的新东风(2010)9号、新东风(2011)5号文件中规定:对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一年累计旷工60天,将按《职工奖惩条例》有关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8月5日,被告新东风公司在《焦作日报》上通知包括原告苗齐亮在内等人于见报之日起7日内到被告新东风公司处报到,逾期不到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9月27日,被告新东风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苗齐亮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苗齐亮未签收该邮件。2013年11月27日,被告新东风公司签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新东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起与苗齐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苗齐亮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为从2014年2月始至2015年11月止共计22个月。
原告苗齐亮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争议,焦劳人仲案字(2014)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0元(1240*6*2);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元月1日起1240元/月。原告苗齐亮工作年限为15年。原告苗齐亮在庭审中表示不愿回被告新东风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苗齐亮自2012年4月份起待岗在家,但被告新东风公司直至2013年8月5日才于《焦作日报》上发表声明通知原告苗齐亮在见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报到,故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新东风公司所述原告苗齐亮无视厂规厂纪、随意旷工的抗辩不成立。被告新东风公司在通知苗齐亮来公司报到不能的情形下,向其邮寄、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足以说明被告新东风公司并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苗齐亮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再回被告新东风公司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新东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苗齐亮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2008年作为分界点,2008年之前的补偿月数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为9个月,2008年之后的补偿月数为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15个月共计18600元。原告苗齐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苗齐亮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待岗在家,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院酌定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9个月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为11400元。被告新东风公司未支付原告苗齐亮2012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因被告新东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份的工资表,以原告苗齐亮主张的数额780元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是由于被告新东风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苗齐亮与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苗齐亮经济补偿金18600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苗齐亮待岗期间生活费11400元;
四、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苗齐亮2012年3月份的工资780元。
五、驳回原告(互为被告)苗齐亮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互为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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