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39号 原告苗红燕,女,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华,女,汉族,39岁。 原告苗红燕与被告吴利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焦作市倚新苑小区的住户,与原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大局考虑,为避免矛盾激化,多次找其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侵害了原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932.91元、利息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物业费要求从2009年1月起计算至2012年年底。 被告吴利华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档案共四页、股东债权协议一份,证明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原因注销,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原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由苗红燕承继;2、倚新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3、焦作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该小区物业费每平方不超过0.28元,该小区物业费用符合物价局文件规定;4、台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日,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倚新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将倚新苑小区委托给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物业管理事宜;管理期限至业主大会召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设计住户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还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变更协议,其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后该公司予以注销,根据股东债权协议,原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由原告苗红燕承继。被告吴利华系倚新苑小区7号楼2单元4号房屋的业主,倚新苑小区7号楼2单元4号房屋的建筑面积134.23元,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再交纳物业费,截止到2012年年底欠物业费128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被告至今拖欠2009年1月至2012年年底的物业费1288.6元,原告作为原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的承继人,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红燕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12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利华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